(2017)豫04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春辉与河南方圆碳素集团有限公司、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辉,河南方圆碳素集团有限公司,肖伟,杨三民,雷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457号原告:李春辉,男,1983年9月20日生,回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伟,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河南方圆碳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五里堡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42532858K。法定代表人:石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蒙召,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肖伟,男,1964男4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三民,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雷现伟,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辉诉被告河南方圆碳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肖伟、杨三民、雷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伟,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蒙召,被告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被告杨三民、雷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产生利息2400000,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方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5000000),约定月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被告肖伟、杨三民、雷现伟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借款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圆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属实,对利息无异议。被告愿意在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还款。被告现在经营困难,只能等到明年年底开始还款,至于3个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否超期请法庭裁判。被告肖伟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属实,对利息无异议。1、被告肖伟提供担保是一般责任担保。2、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对肖伟提起诉讼。肖伟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当中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既有自然人提供的保证也有第一被告方圆公司提供自己的生产设备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此即便肖伟等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是在物的担保责任外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肖伟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三民、雷现伟共同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属实,对利息无异议。1、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的保证范围应为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3、借款人河南方圆碳素集团有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答辩人不应对改变借款用途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答辩人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方圆公司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六个月内,原告没有起诉答辩人,答辩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另需说明的是当时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是空白的,后来据被告本人说借款合同上的日期是原告起诉前填上的。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肖伟、杨三民、雷现伟做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双方达成《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方)李春辉乙方(借款方)石欣(方圆公司印章)丙方(担保方)杨三民、肖伟、雷现伟……一、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佰万元。二、乙方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合同签订时借款期限及时间均为空白)。三、乙方同意按照月息30‰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除支付原约定利息外,需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约定利息的50%计算)……六、为保证甲方借出资金的安全,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借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以及甲方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出借方)李春辉乙方(借款方)法定代表人石欣(万信公司印章)丙方(担保方)杨三民、肖伟、雷现伟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当天又签订了《借据》、《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声明》、《收据》等均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圆公司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催要,四被告仍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四被告均不承认借款期限为两年,而是口头约定两个月,原告本人在法庭调查中也承认该笔借款所约定借款时间不长。原、被告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声明》、《收据》时借款期限及时间均为空白,现合同中的借款期限系原告本人在签订合同半年后在合同期限约定的空白处自行添加。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辉诉被告方圆公司欠其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方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等为证,且被告方圆公司庭审中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方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经债务人及担保人同意私自在《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声明》、《收据》填写借款期限及时间,四个被告均不认可借款期限两年的约定,均认为当时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两个月,原告本人庭后承认借款期限及时间系合同签订后私自填写,另外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了债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肖伟、杨三民、雷现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方圆碳素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辉清偿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计息基数,利率为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被告河南方圆碳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宇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冬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