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0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一鸣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一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546号原告:东莞市一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禾合田三禾工业区3号。法定代表人:王红飞。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东方商业街东方香都商城。法定代表人:廖柱峰。委托代理人:廖秋畅,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一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专柜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商场专柜,用于销售散装糖果、饼干等零食,同时约定由被告集中收银方式,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及利润后,在次月15日-25日再将销售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008.7元。2016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销售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销售款64008.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08.7元;2.被告从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足额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6日,利息为2216.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专柜合作经营合同书》,内容为原告租用被告位于东莞市世纪华联超市三楼商场专柜,用于销售散装糖果、饼干等,合同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由被告集中收银方式,被告每月在扣除相关费用及利润后,在次月15至25日进行结算。被告在合同书上加盖了采购专用章。2016年7月8日,被告出具回执单给原告,显示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货款,数额为94008.7元,被告在回执单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出具回执单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主张被告曾在2016年7月27日以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4008元的支票,但因支付金额不够被银行退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结算,故要求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9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柜合作经营合同书》、《合作补充协议》、世纪华联回执单、退票理由书、工商银行支票、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世纪华联回执单的记录,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7月8日收取了原告的货款94008.7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专柜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被告作为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应当就其扣除相关费用的情况和支付款项的情况举证,被告没有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400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的货款在次月15至25日进行结算,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确认收到金额94008.7元,故被告理应在2016年8月15日至25日期间支付销售款给原告,被告逾期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6400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26日开始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一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4008.7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26日开始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一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81元,由被告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