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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蔡锦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蔡锦有,洪志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东埕村二区**号,经营者蔡清波,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东埕村二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锦有,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洪志育,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以下简称绿兴农场)因与被上诉人蔡锦有、原审第三人洪志育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绿兴农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锦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蔡锦有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绿兴农场与蔡锦有间的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该《证明》经蔡锦有亲自书写并捺印确认,不是绿兴农场单方出具的内容。客观上,蔡锦有向绿兴农场的合伙人,即洪志育购买胡萝卜,绿兴农场没有分到应有的货款,不知道蔡锦有支付了多少货款给洪志育,才在证明内容的已付处留下空白一栏,待蔡锦有确认,蔡锦有是在实际付款情况下填写了数额并就未付款项的数���作出补充。但由于蔡锦有只是出具了付款的证明,不能实际证明是否就买卖合同支付了相应货款,于是绿兴农场才起诉合伙人洪志育,要求分得与蔡锦有买卖合同中的合伙收益287984元(人民币,下同)。鉴于蔡锦有在(2015)翔民初字第2248号一案中拒不出庭以致无法判断证明文书是否为蔡锦有出具的,才导致绿兴农场在该案中败诉。本案一审中,蔡锦有已当庭确认《证明》是其签名捺印,蔡锦有应当知道在文书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虽然蔡锦有在《证明》中证实已支付给洪志育725968元,但其与洪志育均否认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实际付款情况,蔡锦有应就绿兴公司未收到的那份货款收益287984元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蔡锦有辩称,绿兴公司举证的《证明》是蔡锦有为了配合绿兴公司针对洪志育提起的合伙纠纷而应绿兴公司的要求签字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在(2015)翔民初字第2248号案件及本案一审中,洪志育均对本案讼争的胡萝卜买卖情况作出了说明并提交了2014年1月24日的《合同协议书》及支付胡萝卜款278900元给绿兴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洪志育将交易金额约880000元的胡萝卜出售给厦门丰有农业开发公司或康灯汗的事实,绿兴公司虽对《合同协议书》不认可,但实际其已收到洪志育支付的胡萝卜款278900元,说明蔡锦有未与绿兴农场及洪志育有购买胡萝卜的事实,蔡锦有请求驳回绿兴农场的上诉,维持原判。洪志育陈述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结论正确。第一,一审中,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依蔡锦有的申请,洪志育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绿兴农场对洪志育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绿兴农场对洪志育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已作出(2015)翔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绿兴农场未上诉或申诉,该案现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审理与洪志育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对绿兴农场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绿兴农场主张其与蔡锦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有的证据是蔡锦有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性质是证人证言,蔡锦有委托代理人作出了说明,该证据是绿兴农场为了在(2015)翔民初字第2248号案件中起诉洪志育单方作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蔡锦有从未向绿兴农场或洪志育购买过胡萝卜,洪志育已出具证据证明胡萝卜的实际购买人,绿兴农场没有证据证明蔡锦有尚欠本案讼争的胡萝卜款。洪志育请求驳回绿兴公司的上诉。绿兴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锦有支付货款287984元及利息给绿兴���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2015)翔民初字第2248号一案中绿兴农场承担的诉讼费2810元,由蔡锦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绿兴农场(甲方)与洪志育(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约定绿兴农场将原有承包的位于泉港区前黄镇坑内村76亩、凤山村128亩耕地的各50%(102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洪志育用于合股种植,转让期限为6年(2013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转让费为一次性付款15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组成新的农场合股明细为各占50%股份等。2014年1月29日,洪志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马巷支行转账向绿兴农场的经营者蔡清波支付278900元。2015年7月29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绿兴农场诉洪志育、第三人蔡锦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翔民初字第2248号,绿兴农场请求判令洪志育支付货款287984元,第三人蔡锦有对该287984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洪志育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洪志育与绿兴农场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并判令绿兴农场返还给洪志育耕地经营权转让费125000元(150000元÷6年×5年)。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绿兴农场与洪志育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绿兴农场主张洪志育应向其支付货款287984元,第三人蔡锦有对该287984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证据不足,且洪志育予以否认,对绿兴农场的主张不予支持。洪志育主张解除洪志育与绿兴农场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及返还耕地经营权转让费125000元,因双方确认于2014年3月份散伙,绿兴农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把125000元的合伙款退还给洪志育,对洪志育的主张予以支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绿兴农场的诉讼请求;解除洪志育与绿兴农场于2013年5月22日所签订《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绿兴农场向洪志育返还耕地经营权转让费125000元。判决后,绿兴农场、洪志育均未上诉,该案业已生效。绿兴农场在该案中承担诉讼费2810元。另绿兴农场举证由蔡锦有签署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我本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蔡清波与洪志育合营的泉港区前黄镇坑内村绿兴农场购买胡萝卜面积65.76亩,每亩价钱11800元包清,共计货款775968元,先付定金200000元,每人收100000元,剩余575968元,蔡清波与洪志育二人对分,每人应得287984元,已付给洪志育725968元。余额50000元。……”证明人栏处有蔡锦有签名并捺手印,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绿兴农场以该证据欲证明蔡锦有向绿兴农场购买总货款为775968元胡萝卜的事实。蔡锦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由绿兴农场单方制作,系蔡锦有为了配合绿兴农场针对洪志育提起的(2015)翔民初字第2248号纠纷案而应绿兴农场要求签字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蔡锦有与绿兴农场、洪志育之间不存在胡萝卜买卖关系,蔡锦有对于绿兴农场与洪志育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一审法院对其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内容均系蔡锦有的单方陈述,现蔡锦有对该证明内容予以否认,且绿兴农场未能举证其他证据证明绿兴农场与蔡锦有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以该证据或举证其他证据证明蔡锦有尚欠绿兴农场收购胡萝卜货款287984元,对绿兴农场主张蔡锦有向绿兴农场购买总货款为775968元胡萝卜并拖欠绿兴农场货款287984元不予采信。蔡锦有及洪志育均举证《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讼争胡萝卜的买受人并非蔡锦有,而是案外人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或康灯汗。绿兴农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及蔡锦有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兴农场与蔡锦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绿兴农场主张与蔡锦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绿兴农��没有提交相关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蔡锦有曾至绿兴农场所在种植场地收购胡萝卜的行为或者绿兴农场收取该笔买卖的定金等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仅凭蔡锦有所签字的《证明》,但该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蔡锦有尚欠绿兴农场货款287984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绿兴农场与蔡锦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更无法确认蔡锦有尚欠绿兴农场货款287984元的事实。故对绿兴农场要求蔡锦有支付货款287984元及利息并支付(2015)翔民初字第2248号一案中绿兴农场承担的诉讼费2810元的诉讼请求,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绿兴农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绿兴农场二审时补充提交了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明与洪志育的通话录音。绿兴农场逾期举证的理由是:一审时其已提交了书面的证据,因书证的效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故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蔡锦有、洪志育均认为绿兴农场提交的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另查明,绿兴农场明确其在本案中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洪志育与绿兴农场的合伙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双方合伙期间只种植了一次胡萝卜,未种植其他作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绿兴农场主张其系基于买卖关系提起的诉讼,���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绿兴农场应对其与蔡锦有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其存在出售胡萝卜给蔡锦有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绿兴农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2015年1月16日蔡锦有在该《证明》上签字盖印,蔡锦有的身份为“证明人”,该证据不能证明绿兴农场所主张的其与蔡锦有存在买卖关系。绿兴农场主张蔡锦有尚欠其287984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绿兴农场主张因蔡锦有缺席,导致其在(2015)翔民初字第2248号一案中败诉,要求蔡锦有支付该案中绿兴农场承担的诉讼费2810元的诉讼请求,不仅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缺乏法律依据。绿兴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佳 茵)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