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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海东市乐都区天恒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民和永录民俗博物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市乐都区天恒劳务有限公司,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民和永录民俗博物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397号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天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青海省民和永录民俗博物馆(以下简称永录博物馆),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法定代表人:白忠孝,该博物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发俊,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6日,青海省民和县人,住本县。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中宅公司、永录博物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桂、被告永录博物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宅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中宅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中宅公司退还30万元工程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各项损失1019900元,以上合计1319900元,被告永录博物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经西宁小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前承包人)介绍并商定了其前期垫付款后,与2017年4月22日与被告中宅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确定被告永录博物馆的”民和永录民俗博物馆坛城”项目由原告承接,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中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钢筋而被迫停工。2017年9月底,二被告协商中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永录博物馆重新寻找承包人来承建,至此,原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安排撤场的过程中,被告永录博物馆频加阻挠原告拉运垫资购置的建筑施工材料,整个撤场工作到2017年11月份才完成。综上,原告如约进行进场施工,却因二被告另有图谋而擅自终止合同,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被告中宅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永录博物馆辩称:我单位与被告中宅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本案与我单位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中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保证金及垫付了工程款的事实向法院出示了两份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中宅公司出具的三十万保证金财务收据、出具给喻国华的欠条和转账凭证。被告永录博物馆质证认为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被告中宅公司就被告永录博物馆工程在前承包人离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支付保证金、垫付前承包人垫资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为证明其进场实际施工及二被告违约致其离场的事实向法院出示了工作联系单两份。被告永录博物馆质证认为其博物馆无”青海省民和永录民俗博物馆工程管理部”公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由证人王宜加予以证实,且该两份工作联系单客观反映了被告永录博物馆与承建方就工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的事实,对该两份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为证明因被告中宅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院出示了工人工资表、离工、停工损失、证人证言、该工程费用花销明细总表。被告永录博物馆质证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且原告来提供员工考勤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计算员工工资与员工实际收入有出入,对其计算方法及数额应综合全案考虑确定。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2日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中宅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民和永录博物馆坛城,地点为民和县满坪镇大庄村,工程结构及层数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合同单价为690元/m2,总价款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保证金(30万元)支付为原告进场3日内缴清。冰帝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之后,双方就该工程前劳务承包人的垫资款35万元协商后,由原告打下欠条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7年4月25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中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钢筋而停工,双方经对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误工、离工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1、解除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中宅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双方本应忠实履行合同,但由于被告中宅公司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提供钢筋导致原告停工,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中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天恒公司施工工程系被告永录博物馆的”坛城”项目,从两份工作联系单上反映出,该工程项目在2017年7月份已由被告永录博物馆承包给徐州贾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坛城项目部施工。原告与被告中宅公司签订的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保证金退还及工程款支付和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宅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施工至2017年7月1日停工,实际施工67天。原告依合同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由被告中宅公司开具并盖章的收据为证,现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中宅公司应如数退还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该项目施工前承包人西宁小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垫资款35万元有被告中宅公司与西宁小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原告2017年4月25日出具给西宁小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欠条和转账凭证为据,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宅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向被告中宅公司的前合同向相对方支付35万元款项的事实。同时,此款系原告与被告中宅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中由原告先行垫付款,依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中宅公司支付给原告。对于民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民工工资为:钢筋班组(8人,54天,每天250元)计13500元,泥工班组(6月份5人,12天,每天300元)计36000元,木工班组(6月份6人,59天,每天300元)计17700元。管理人员(5人,每月1500元)计9000元。以上合计226200元。运输费、装卸车费以证人马忠义(拉运司机)的证言确定为4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要求要以甲方(即被告中宅公司)要求完成,原告主张误工费因被告中宅公司缺席无法确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3、被告永录博物馆的责任问题原告实施的工程项目是被永录博物馆的”坛城”项目,本案中被告永录博物馆一直否认与被告中宅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但承认其欠被告中宅公司130万工程款及被告中宅公司在其”坛城”项目中施工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永录博物馆与被告中宅公司在其”坛城”项目中有某种协议,且欠被告中宅公司13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其应对被告中宅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天恒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民和永录民俗博物馆坛城”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天恒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垫付工程款35万元、民工、门卫、管理人员工资226200元,运输及装卸车费48000元,合计924200元。被告青海省民和永录民俗博物馆在欠付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天恒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天恒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明审 判 员  黄生良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吉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