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魏爱国与许红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国,许红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483号原告:魏爱国,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经纬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红利,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朝,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魏爱国与被告许红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被告许红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博爱县××栗庄煤炭物流园区内开办煤场,2017年5月24日,经王继生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购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后当晚结算。当日,被告购买煤20800元,被告于5月25日9时将煤款转账到原告账户。5月25日被告购买煤62070元,被告于5月26日和5月27日将煤款转账给原告。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够买煤后未付款,当天晚上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拉煤266.56吨,欠款150600元,被告没有回答,30日晚上原告再次和被告联系,被告表示等他电话。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未付款。被告许红利答辩: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拉煤并将煤款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5月28日被告未在原告处拉煤,不存在任何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150600元的煤炭买卖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以上煤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5组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13页。证明被告欠煤款的事实。2、现场对话录音及电话录音(均制作光盘)。证明指向同上。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证明2017年5月25日和5月27日原被告的交易情况。4、证人肖某1、证人肖某2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150000元左右。5、原告与王继生的电话录音。证明王继生被胁迫写下证明一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出示:王继生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66.56吨煤炭系王继生所拉与被告无关。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指向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微信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买煤226.56吨及欠煤款150600元的事实。现场录音模糊不清,但其中有一段特别清楚的话,说煤是王继生拉走了,并且原告多次引诱被告企图将煤款嫁祸于被告,该录音和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也不一致,存在断章取义。电话录音直说煤拉走了,并没有明确说是谁拉走的。证人与原告均是有利害关系的朋友,证言不能采信。银行明细清单仅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了两次煤。原告出示的与王继生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与王继生拉近乎,且也有胁迫王继生的意思,并且多次提到自认为是被告拉的煤,来诱导王继生。原告认为王继生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因为王继生是被胁迫写下的证明。本院询问了王继生,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王继生对本院询问作出的回答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认为王继生对本院询问作出的回答部分真实,部分是不真实的,证明是王继生自愿给我写的。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对王继生的询问笔录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证明指向予以确认。对第5组及被告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指向不予确认。根据双方诉、辨意见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煤炭生意,2017年5月24日和2017年5月2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煤,并将煤款分三次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7年5月28日被告第三次在原告处购煤266.56吨,煤款1506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出示的录音及微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买卖煤的吨数和金额没有异议。微信内容、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原、被告的交易习惯,通过微信报数量和煤款后银行转账付款。录音和二个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煤款。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煤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王继生出具的证明,从内容看,正常情况下该证明应该由王继生向原告出具而不是向被告出具,且证明的内容与王继生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回答相矛盾。故本院对本案中王继生的有关陈述内容均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魏爱国与被告许红利间的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供煤给被告,被告未支付原告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红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爱国煤款150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6元,由被告许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2民初1483号(2017)豫08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