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马志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志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60号罪犯马志恒,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邵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志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0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志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二次表扬。2016年11月4日向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No:00062160)。财产性判项已执行完毕。监狱建议将罪犯马志恒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志恒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