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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X028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建辉与毛常有、孙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辉,毛常有,孙金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X0281民初1537号原告:孙建辉,女,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常有,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金强,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系保险公司员工,住。原告孙建辉与被告毛常有、孙金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常有、被告孙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115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毛常有驾驶登记车主孙金强名下的XXXXXXX号箱式货车行至胶州市李哥庄镇沽河大街将原告撞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常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孙金强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他损失待质证后,进行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毛常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孙金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9时40分,被告毛常有驾驶货车由李哥庄镇李哥庄村北向南行驶至沽河大街处,孙建辉驾驶二轮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毛常有的车与孙建辉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建辉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常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建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8303.55元。主要诊断为:左足踇趾末节指骨骨折、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肩外伤、头、胸、腹部外伤。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5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建辉的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民委员会出此证明,证明孙丕林系孙建辉之父。宋桂芸系孙建辉之母。孙晓辉系孙建辉之妹。刘俊宏系孙建辉之长子。刘瀚文系孙建辉之次子。原告系李哥庄镇李哥庄村民,该村系胶州市统计局登记的失地村庄。经查,被告毛常有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孙金强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303.55元、误工费18626.4元(119.4元/天×156天)、护理费4298.4元(119.4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刘俊宏生活费11314元{(8年×28285元/年×10%)÷2人},被抚养人刘瀚文生活费18385元{(13年×28285元/年×10%)÷2人},被抚养人孙丕林生活费24042.25元{(17年×28285元/年×10%)÷2人},被抚养人宋桂芸生活费25456.5元{(18年×28285元/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9198元,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01157.35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157.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例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单据一宗、复印费单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份、家庭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村委出具的证明、失地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0日9时40分,被告毛常有驾驶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孙建辉由北向南行驶,毛常有的车与孙建辉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建辉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常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建辉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3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8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刘俊宏生活费11314元{(8年×28285元/年×10%)÷2人},被抚养人刘瀚文生活费18385元{(13年×28285元/年×10%)÷2人},被抚养人孙丕林生活费24042.25元{(17年×28285元/年×10%)÷2人},被抚养人宋桂芸生活费25456.5元{(18年×28285元/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9198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626.4元(119.4元/天×156天)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3272元(110.6元/天×120天)、护理费4298.4元(119.4元/天×36天)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960元(110元/天×36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83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9023.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87196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272元、复印费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5141元,超过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75141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4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164.5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常有、孙金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辉经济损失194164.55元(支付至孙建辉青岛农商银行青岛胶州分行,账号62×××79)。二、驳回原告孙建辉对被告毛常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建辉对被告孙金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1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