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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辉与仇伟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辉,仇伟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633号原告于辉。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伟。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辉与被告仇伟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1日,本院作出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辉及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被告仇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辉诉称,2016年12月案外某担保公司向原告催讨借款并告知原告房屋经公证授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才得知有公证及抵押。经原告查询获悉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以《抵押借款合同》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7号5层1号权证号为2005300884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另原告不认识被告,办理公证及抵押时原告也未到场,《抵押借款合同》的签字也非原告所签。经辨认,到房产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是姜英仙,姜英仙系原告多年朋友,其以为原告子女办理出国留学为由,向原告索要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相关文书、房产证等原件。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款项,本案为不动产诉讼,案涉房屋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贵院依法有管辖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未成立;2、被告返还权证号为20053008**号《房屋所有权证》;3、被告十日内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4、注销西私有12031555号他项权证。被告仇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对于原告提到的其于2016年12月原告才得知有公证及抵押不是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曾经到大连市公证处作出了3份公证书,公证材料中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的法院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原告的无婚姻登记证明,这些材料当时提供均为原件,且为真实材料,如果不是原告本人亲自提供其他人不可能获取到,而且原告作为申请人作出2份委托公证,如果本人没有亲自到公证处现场,公证处不可能出具这3份公证书,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又向抵押机关提供了真实的房产证和必要的材料,并且在抵押登记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最终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名下的银行帐户于2012年10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转帐款项,加上另行支付的现金共计26万元,原告现在提出说不是其本人办理,其对所有情况不知情这个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即使本案事实却如原告所陈述对抵押不知情,因被告善意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主张注销抵押登记,于法相悖,物权法106条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其前2款规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的范畴,本案被告在抵押权设立时系出于善意,且已经实际取得了不动产的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有三个:一是债权人是善意的,二是为设定抵押权已经支付了对价,三是已经进行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已经让债务人提供了相关的需要的材料,债务人也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在大连市公证处办理了相关的公证手续,并且债务人还带领被告到了房屋现场进行了实地察看,因此被告对于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系出于善意。其次,被告为设定抵押权支付了对价,支付了出借款项26万元,最后案涉房屋抵押权已经由抵押登记部门予以登记,并将抵押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综上,被告作为债权人,出于善意设定了抵押权并支付了对价,抵押权已经登记部门公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主张注销抵押登记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案外人持原告于辉身份证原件及于辉所有的产权证号205300884的房屋所有权证,冒用原告于辉名义与被告仇伟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于辉”向被告仇伟借款26万元,“于辉”以坐落在西岗区石葵路7号5层1号(产权证号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53008**,面积36.79)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当日,被告仇伟与案外人到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仇伟取得1203155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向于辉名下农业银行6228480560280955611号账号汇入241800元。案外人将205300884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仇伟。2014年7月10日,大连市公证处作出(2014)大证民字第33960号、第33962号公证书,其中第33960号公证书对“于辉”的委托书进行公证;第33962号公证书对“于辉”持有的身份证、户口本、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1997)七新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无效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影印件与原本相符予以公证。2017年4月19日,大连市公证处作出(2017)大公决字第1号“关于撤销(2014)大证民字第33960、33961、33962号公证书的决定”,认为该处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2014)大证民字第33960、33961、33962号公证书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上述公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2年10月23日《抵押借款合同》中“于辉”签名及指印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大恒物鉴[2017]第80号、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2年10月23日《抵押借款合同》中“甲方”处“于辉”的签名不是于辉本人签写,指印不是于辉本人手指按印。原告交纳鉴定费3800元。庭审中,被告称在办理借款、抵押、看房过程中,没有见过出席庭审的原告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2017)大公决字第1号决定、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2014)大证民字第33960号公证书、(2014)大证民字第33962号公证书、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53008**号房屋所有权证、西私有12031555号房屋他项权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房屋抵押登记材料、大恒物鉴[2017]第80号、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经司法鉴定,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中“于辉”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原告手指按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抵押借款达成合议,故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未成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53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证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注销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民事收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仇伟与“于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成立。二、被告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于辉名下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53008**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原告于辉。三、驳回原告于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