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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基发与黄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发,黄贞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796号原告:李基发,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节昌,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黄贞庆,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李基发与被告黄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贞庆于2016年2月1日前在原告李基发(宜章城关文明北路东面强宏钢材店)赊购原告钢材共计5万余元,后支付部分贷款,至2016年2月1日还欠原告3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贞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基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贞庆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基发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黄贞庆向原告李基发开办的强宏钢材店购买钢材共计57552元,被告黄贞庆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结算后,被告黄贞庆向原告李基发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黄贞庆拖欠原告李基发贷款34000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李基发多次催讨,被告黄贞庆之妻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6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贞庆向原告李基发购买钢村,经结算后确认被告黄贞庆拖欠原告李基发钢材款34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黄贞庆应当及时付清价款。被告黄贞庆仅支付6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李基发要求被告黄贞庆偿还3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3400元。被告黄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贞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基发货款33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基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黄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健科书 记 员 黄义辉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