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贞明与余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贞明,余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742号原告:余贞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被告:余金国,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余贞明与被告余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余金国归还原告余贞明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余金国赔偿原告余贞明借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2分利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予以判决。原告余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被告余金国向原告余贞明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交付了分多次交付了借款款项。2016年7月1日,被告余金国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2000元等。被告余金国按约定的利息支付了三个月,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余金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伟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