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王以锋、张娟华、张兆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王以锋,张兆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574号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建设街**号。负责人:吴希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副行长,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居委会三组。被告:王以锋,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业不详,住潜江市熊口镇熊口村*组。被告:张兆坤,男,200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娟华,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业不详,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喻家台社区居委会。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与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张兆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张兆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以锋、张娟华返还原告城关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52%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以锋、张娟华按约定利率的50%向原告城关支行支付罚息;3、确认原告城关支行对被告张兆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以锋、张娟华以“购防盗门材料”为由向原告城关支行申请贷款,原告城关支行审查后于2015年9月11日与被告王以锋、张娟华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5、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张兆坤以此前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城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4号房地产(潜国用2009第23XX号、潜江市房他证园林字第201313**号)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280000元最高余额内担保,被告王以锋、张娟华作为法定代理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关支行于2015年9月12日按约向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发放借款280000元。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己支付2016年8月21日前借款利息30822.40元。此后,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停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城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城关支行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王以锋、张娟华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上述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张兆坤系被告王以锋、张娟华的子女。证据三:原告城关支行与被告王以锋、张娟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城关支行与被告王以锋、张娟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城关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发放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兆坤以此前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城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4号房地产(潜国用2009第23XX号、潜江市房他证园林字第201313**号)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280000元最高余额内担保,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六:收回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王以锋、张娟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822.4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兆坤系被告王以锋、张娟华之子。根据原告城关支行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张兆坤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对原告城关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城关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城关支行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城关支行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张兆坤未到庭,应视其对自己民事权利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城关支行与被告王以锋、张娟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城关支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王以锋、张娟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按原告城关支行与被告王以锋、张娟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归还本金日期应为2016年9月12日,该日的次日应为被告王以锋、张娟华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日,逾期罚息应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城关支行对其主张被告王以锋、张娟华支付利息时间变更为2016年8月22日。原告城关支行要求被告王以锋、张娟华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52%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城关支行对被告张兆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征得他的法代理人的同意。被告张兆坤虽然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但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尚不满十一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王以锋、张娟华当时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且被告王以锋、张娟华借款是为扩大生产,赚取更大利润,直接服务于家庭,故其将儿子张兆坤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城关支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以锋、张娟华返还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年利率11.52%支付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王以锋、张娟华按年利率11.52%的50%支付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三、若被告王以锋、张娟华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兆坤所有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4号房地产(潜国用2009第23XX号、潜江市房他证园林字第201313**号)折价抵偿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280000元内优先受偿。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王以锋、张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