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德宝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刘德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晓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德宝,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城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秀坤(刘德宝妻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城西街。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德宝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王力国和被上诉人刘德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9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中第二、四项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请;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劳动报酬应是应基于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可以主张。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法院宣读了一份时任局长李刚的证言,被上诉人希望通过该证言来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可从其内容上,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的字样,只是同意被上诉人看守,房子由被上诉人居住,取暖煤由上诉人负责,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可是一审依据这样的证言,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2、假设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因为本案审理的是侵权案,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系劳动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劳动仲裁机关裁决来认定。所以说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了。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后建房屋及附属物折价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长期占用并居住在他人房屋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在没有经过所有人同意,也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下,私自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房行为,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违法建筑认定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也就是对违法建筑作出合法的认定,并支持给付款项,这是明显错误的。三、法律适用的错误。1、在本案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这两条规定是认定被告侵权的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合法依据,却没有引用。2、本案为房屋侵权纠纷审理的应是被上诉人是否侵权的问题,而一审法院却将劳动争议案件混在本案中审理,并依据《劳动法》做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一、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刘德宝的工资诉讼请求,并确定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进行答辩同时提出反诉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上诉人单位是依法履行登记备案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单位看值守20年模块局是事实存在,双方是长期持续稳定的社会关系,符合劳动法确定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属事实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开庭中不只是宣读时任局长李刚证言,还宣读了法院对李刚的一份询问笔录,还找到当时的领导刘中华调查以及当时上诉人单位职工张波的证言,证据可以相互认证,所以给付劳动报酬是合理合法的。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后建房屋及附属物折价款是正确的,后建房屋是经当时侯彦书记允许批准的,后又经七台河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后建房屋及附属物做出黑七旭价估价(2015)第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二、请求判决被告无条件搬离原告的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德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补发自1997年到2015年6月份的工资款183,670.00元。2、要求被反诉人承担修缮18年房屋款2万元。3、要求被反诉人承担18年的取暖费36,000.00万元。4、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建房款26,000.00元。共计2656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系城西街12委,丘号90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城西街地号2-(24)-333的土地使用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房屋和土地有使用权。要求被告搬离应当支持。被告在该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筑的27平方米住房属于被告的财产,因该财产无法搬移,拆除又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建该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款。被告刘德宝自1997年10月初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的行为系经过房屋产权人即勃利邮电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职责是看守模块基站的安全。虽然被告在看护过程中,未与用人单位就看护期间的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但是被告看护模块基站的事实存在,也尽到了看护职责,被告应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被告到本案诉争房屋看护模块基站的用人单位是原勃利县邮电局,但是因为体制改革的原因,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而被告看护职责是延续的,现原告作为被告看护设备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告主张月工资按黑龙江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从1997年10月1日到2015年6月份。但是被告主张按每天2个班的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被告主张修缮房屋费用20,000.00元、取暖费36,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因原、被告均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勃利镇城西街12委,房权证号为勃房字第0004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丘(地)号90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二、被告在该房宅基地内建筑的2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所有;三、被告刘德宝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该房屋;四、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刘德宝劳动报酬90,306.00元,后建房屋及附属物折价款26,200.00元,合计116,506.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德宝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2,20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德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97.00元,由反诉原告刘德宝负担2,667.00元,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2,6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德宝自1997年10月初经房屋产权人原勃利县邮电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职责是看守模块基站,被上诉人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约定就看守期间的劳动报酬,但看守模块基站的事实存在,也尽到了看守职责,被上诉人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后因体制改革,用人单位发生变化,而被上诉人的看守职责延续存在,现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看守模块基站设备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人在勃利县城西街12委,房权证号为勃房字第000406**号,丘(地)号90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宅基地内建筑的27平方米房屋归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所有和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刘德宝劳动报酬90,306.00元,后建房屋及附属物折价款26,200.00元,合计116,506.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焉庆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