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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有海与汤明海、周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海,汤明海,周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584号原告:张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明海。被告:周海琴。原告张有海与被告汤明海、周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明海、周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5万元(40万元按照月息2%从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汤明海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张有海借款,有时连条据也不打,2016年6月20日双方为借款事项闹到了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认可欠原告40万元,双方就所借款项的金额、利息、款款时间达成了协议。2017年,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汤明海、周海琴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调解书、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明海、周海琴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被告汤明海向原告张有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有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时间一年,月息1分5,今借人:汤明海,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19日,汤明海向张有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有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5分,今借人:汤明海,2013年11月19日”。2016年6月20日,汤明海向张有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欠张有海钱的事调解如下:总共欠张有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中拾万元至今年11月13日还本付息,月息按百分之肆计取,两月结息一次,其余叁拾万至2017年12月30号,一次性付肆拾伍万元整,其余条据一概作废,本人承诺一定履行,承诺人:汤明海,2016年6、20”,张有海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书写“同意”。2016年12月21日,汤明海再次向张有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2016年6月20日在派出所调解的拾万元及月息4%,现因经济紧张顺延2017年3月底付清拾万元本金及月息4%,如果2017年3月份仍然不能按时履行,张有海有权就所欠的全部本息主张权利,2016年12、21,承诺人:汤明海”。2017年3月13日,汤明海向张有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有海人民币计叁万伍仟元整,今借人:汤明海,2017、3、13”。另有汤明海出具的借条一份未写明时间,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人:汤明海,月息5%,按月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有海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汤明海、周海琴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和担保人汤明娣共有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23民初258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汤明海、周海琴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明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汤明海向原告借款45.5万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汤明海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未能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与汤明海就其中40万元借款于2016年6月20日约定了利息,现其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低于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另5.5万元借款原告未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明海、周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有海借款45.5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582.5元,由被告汤明海、周海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