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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田光辉与马兴、马卫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辉,马兴,马卫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047号原告:田光辉,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马卫娜,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田光辉与被告马兴、马卫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马卫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补写5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时,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马兴、马卫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兴、马卫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分别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账户。在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田光辉50000元(伍万元),利息1.5分,马兴,2014年11月2日。”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马兴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给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支持。被告马兴、马卫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兴、马卫娜偿还原告田光辉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3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息,2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