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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君、刘云、彭其、覃建文与陈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君,刘云,彭其,覃建文,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794号申请执行人:杨君,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津县。申请执行人:刘云,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津县。申请执行人:彭其,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津县。申请执行人:覃建文,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津县。被执行人:陈波,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杨君、刘云、彭其、覃建文与陈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君、刘云、彭其、覃建文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波给付欠款168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君、刘云、彭其、覃建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杨君、刘云、彭其、覃建文尚未受偿的债权16819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波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杨君、刘云、彭其、覃建文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陈波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