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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友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友安,胡仁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7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友安,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胡仁寿,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友安、胡仁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139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胡友安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胡仁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100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车辆已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处置,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783执73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炉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