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银芳与魏保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银芳,魏保卿,魏银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809号原告:魏银芳,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保卿,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管理,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魏银娥,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魏银芳与被告魏保卿、第三人魏银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被告魏保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管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银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魏保卿立即从魏银芳所有的四间(自南向北的第二、三间,自西向东的第一、第二间)房屋中搬离。事实和理由:魏保卿与魏银娥、魏银芳系兄妹关系,其父母魏小中、王秀云均已去世。魏小中、王秀云生前建造有房屋6间,其中4间一直由魏保卿占有居住。2009年7月1日,因魏保卿一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魏小中、王秀云设立遗嘱一份,将巩集建(1993)第(118855)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表所有建筑物交魏银芳继承。遗嘱设立后,魏保卿变本加厉,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连父母的葬礼也不参加。遗嘱生效后,魏银芳要求魏保卿从涉诉房屋搬出无果,引起诉讼。魏保卿辩称,魏银芳所述不是事实。1988年6月份,父母魏小中、王秀云已将涉诉房屋分给了魏书卿和魏保卿,但分家协议书一直由母亲保存,未交予魏保卿。后魏书卿另行申请了宅基地,经魏保卿与其协商,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21日将魏书卿分家所得的房屋以5,000元转让给魏保卿。因涉诉房屋的权属已转移,遗嘱涉及对他人财产的再处分,应属无效。魏保卿在父母生前履行了赡养义务,在父母生活能够自理期间,均由魏保卿在涉诉房屋内予以照顾,在父亲患病神志不清后,母亲到女儿家居住,父亲由魏书卿和魏保卿按月轮流照料直至去世。魏保卿、魏银芳在2013年前关系尚可,后因涉诉房屋存在可能涉及拆迁,双方因利益分配产生矛盾,魏银芳为满足私利才提起诉讼。魏银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小中、王秀云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魏书卿、次子魏保卿、长女魏会芳、次女位爱芳、三女魏银娥、四女魏银芳。魏小中、王秀云曾于1988年召集子女主持分家事宜,将涉诉房屋交由魏书卿、魏保卿居住。2009年7月1日,魏小中、王秀云设立遗嘱一份,将巩集建(1993)第(118855)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表所有建筑物交由魏银芳继承,遗嘱设立过程有视频资料记录。后魏小中于2011年11月29日去世,王秀云于2017年3月2日去世,魏书卿、魏会芳、位爱芳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利。因魏保卿、魏银芳、魏银娥均未提交分家协议,各方对于分家后涉诉房屋的权属持有异议,魏书卿、魏银芳认为分家只是暂时给魏书卿、魏保卿各自划分生活区域,避免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魏保卿认为按照农村习俗,分家后魏书卿、魏保卿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现魏银芳认为,遗嘱生效后,魏保卿无权占有涉诉房屋,应当从其所有的自南向北的第二、三间房屋,以自西向东的第一、第二间房屋搬离。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魏小中、王秀云系涉诉房屋的原所有人,其有权利对涉诉房屋进行处分,魏银芳提交的遗嘱书证、遗嘱录像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遗嘱的设立过程和遗嘱的效力,而魏保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魏小中、王秀云在主持分家时已将涉诉房屋赠与魏书卿、魏保卿,故本院对魏保卿所称涉诉房屋的权属已发生转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魏银芳通过继承成为涉诉房屋的所有人。魏保卿认可占据涉诉房屋的事实,魏银芳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魏保卿返还对涉诉房屋的占有,故对魏银芳要求魏保卿从涉诉房屋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保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魏银芳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巩集建(1993)第(118855)号宅基地上自南向北的第二、三间和自西向东的第一、第二间的房屋搬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魏保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马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