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兴林、李家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宜昌紫荆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林,男,193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秀,女,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英,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容,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炳,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紫荆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周才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琪,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因与被上诉人宜昌紫荆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酒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朝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彭云峰,被上诉人紫荆花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兵、王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17497元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总经济损失767497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人仅赔偿了430000元,还有317497元损失没有赔偿。一审错误的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达成的赔偿金额是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混淆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补充赔偿责任消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没有告知上诉人应追加直接侵权人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紫荆花酒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荆花酒店赔偿经济损失317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三人到重庆××县刘朝炳家中找刘朝炳索取债务。因刘朝炳不在家,钟丕俊坚持要刘朝炳的父亲刘顺洲跟随其到宜昌解决债务问题,后钟丕俊驾驶汽车同钟小龙、袁昌芸将刘顺洲从其家中带至宜昌市城区。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及刘顺洲于2015年9月3日凌晨4点多钟到达紫荆花酒店。当时酒店大厅只有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刘顺洲四人及酒店保安一名、前台工作人员一名,在办理酒店入住手续时,仅有袁昌芸一人出示其身份证进行登记后办理了一间标准间,后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将刘顺洲控制在宜昌市紫荆花酒店8708号房间内,不让其离开。当日7时许,袁昌芸、钟小龙买回早餐敲门,在钟丕俊开门时,刘顺洲从该房屋窗口处逃离时不慎坠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9日,钟小龙的亲属向刘顺洲的亲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与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共同向其赔偿人民币430000元,该赔偿款已于2016年6月3日结清。现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认为紫荆花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庭审调查并结合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以确定,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三人将刘顺洲从云阳带至紫荆花酒店时已凌晨4点,当时酒店大厅只有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刘顺洲四人,在办理酒店入住手续时仅有袁昌芸一人出示其身份证进行登记,登记开房后四人同时进入电梯将刘顺洲控制在8708房间内,后刘顺洲从该房屋窗口处逃离时不慎坠楼死亡的事实。虽然刘顺洲是被第三人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非法拘禁逃离时不慎坠楼死亡,但紫荆花酒店作为酒店管理者,在无其他旅客入住酒店的凌晨4点多,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刘顺洲四人同时进入酒店大厅,酒店工作人员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却仅对袁昌芸一人的身份证核实登记,未对其他入住人员的数量及身份予以核实,违反了公安机关对旅客入住旅馆、宾馆必须一人一证的规定。显然,紫荆花酒店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已与直接侵权人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赔偿款已全部结清。因此紫荆花酒店作为补充责任承担人,其补充赔偿责任亦已经消亡,其不应再向被侵权人赔偿。故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主张紫荆花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1749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炳、刘朝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4元,由宜昌紫荆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有第三人介入的侵权中,从责任承担的顺位上讲,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即只有当第一顺位的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时,第二顺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才作为补充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二顺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补充人承担的赔偿限额不应超过第一顺位的直接侵权人的赔偿限额。本案刘顺洲被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非法拘禁至紫荆花酒店,而紫荆花酒店作为酒店管理者在刘顺洲等四人入住时未对入住人员的身份逐一核实登记,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出现刘顺洲逃离时不慎坠楼死亡的事件。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是刘顺洲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也是第一顺位的赔偿人,紫荆花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赔偿责任。现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未足额获得赔偿,系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与直接侵权人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部分赔偿,而非直接侵权人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无力赔偿。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与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调解协议中达成的赔偿数额同样适用于紫荆花酒店。现第一顺位的赔偿人钟丕俊、钟小龙、袁昌芸已经完全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的赔偿义务,则第二顺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紫荆花酒店不再作为补充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请求紫荆花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刘兴林、李家秀、李从英、刘朝容、刘朝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