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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与黄明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黄明国,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许维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彪、赵继松,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梁继友,中实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维绎,男,汉族。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明国、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许维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1月13日,经办人许维绎出具欠条“今欠到黄明国主体班组在普洱市茶马古镇项目人工工资总额133457元,原定于2014年6月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定于2015年1月20���前支付80000元,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我公司及本人自愿按2014年4月15日至偿还日期间所欠人工工资总额的银行贷款率的4倍进行赔偿给黄明国”,该欠条的欠款单位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普洱市茶马古镇项目部。被告许维绎为被告昀锋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款项,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欠条》被告许维绎签字进行了确认,虽然无法判断昀锋第八分公司的印章真假,但被告许维绎作为昀锋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为昀锋第八分公司提供劳务,其有理由相信许维绎能够代表昀锋第八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昀锋公司及许维绎应当按欠条的承诺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33457元。因被告昀锋第八分公司及许维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4月15日止以133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50713.66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本金为184170.66元没有依据,支持被告昀锋第八分公司及许维绎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133457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依法支持昀锋公司对昀锋第八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昀锋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本案诉争的工程建设,但被告昀锋公司庭审中认可昀锋第八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故应当对设立的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昀锋公司与被告昀锋第八分公司、许维绎的承诺及解除施工合同的报告系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昀锋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明知该约定,故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昀锋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昀锋公司辩称欠条与结算单的款项及时间矛盾,但原告提交的欠条时间晚于被告昀锋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时间,被告昀锋公司不能证实欠条存在虚假,故对被告昀锋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昀锋公司辩称案外人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支付情况亦因为协议系本案欠条书写之前签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许维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明国支付人工工资人民币133457元;二、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许维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明国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0713.66元;三��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许维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明国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133457元付清之日止以133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若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参与普洱市茶马古镇项目的施工建设,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质证,其与建设单位及被上诉人黄明国签订的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工程欠款是不真实的,案外人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已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了被上诉人黄明国工程款,工程款中应当包括人工工资,本案欠条存在不合常理;3、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维绎不能同时承担本案诉争款项的还款责任;4、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明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许维绎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明国提交欠条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维绎系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履职范围内代表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所为民事行为对被上诉人云南��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与本案审查关联不大,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许维绎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明国在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建工地组织工人施工,经其负责人确认拖欠人工工资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用工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债务,同时,欠条约定被上诉人许维绎系上述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诉争欠条系被上诉人许维绎与被上诉人黄明国串通伪造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裁判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许维绎共同偿还欠款及相应逾期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针对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系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虽然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免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自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无需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论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83元,由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楚审判员  彭韬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员陈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