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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海,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2012年3月27日该因犯强奸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2月25日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1月14日被刑满释放。本案中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岳海约被害人马某到太原市黄陵村该租住的房间,期间岳海以借用马某的手机打电话为由,将马某的一部OPPO牌R9KM手机拿到出租房外,之后离开现场,并将所盗手机卖给太原市大南门一个叫“亮亮”(身份不详)的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67元。2、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岳海和被害人孙某某一起到寿阳县“碧海蓝天”酒店208房间洗澡,在孙某某洗澡期间,岳海从孙某某衣服内盗窃了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和840元现金后离开现场,之后将所盗手机卖给“亮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50元。3、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岳海约被害人赵某到太原市柴村二手车市场看车,在二人吃饭期间,岳海以借用赵某的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赵某的一部魅族NOTE5手机拿到饭店外,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7元。公安人员将赵海抓获后,将该被盗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赵某。综上,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岳海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724元。寿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岳海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马某、孙某某、赵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被告人岳海供述;3、寿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字(2017)第17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手机进网许可证、购买手机票据、户籍证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刑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寿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寿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海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该退赔各被害人。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岳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岳海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增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