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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玉芳、丁生宝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玉芳,丁生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4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龙治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念民,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玉芳,女,回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丁生宝,男,回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850元,案件受理费5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3元,共计10969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玉芳、丁生宝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丁生宝在红寺堡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马玉芳在红寺堡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明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