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三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三秀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三秀。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三秀犯容留卖淫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彭三秀利用其在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经营的开拓旅馆,为李某书、卢某梅提供性交易场所。李某书、卢某梅每进行一次性交易从中抽取10元或l5元“台费”给被告人彭三秀。李某书自2015年11月来共计给被告人彭三秀两三千元“台费”。卢某梅自2016年9月26日开始在开拓旅社从事性交易活动。2016年9月28日上午,李某书、卢某梅在开拓旅馆分别与张某、李某书进行了性交易。李某书、卢某梅分别向张某、李某荣收取了50元钱,之后李某书向被告人彭三秀付“台费”,卢某梅还未向被告人彭三秀付“台费”,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三秀的供述,证人李某书、卢某梅、张某、李某荣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三秀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旅社内多次为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三秀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三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三秀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岳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彭三秀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彭三秀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三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