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国智与冯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智,冯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785号原告章国智,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来林娟、周贤慧,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巍,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江干区。原告章国智为与被告冯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智委托代理人周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智诉称,冯巍因透支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20万元而被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章国智作为担保人为共同被告。2013年8月20日经江干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冯巍于2013年8月29日缴纳欠款人民币21660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并由章国智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冯巍拒不执行,台州银行杭州分行遂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25日,经江干法院调解章国智与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达成谅解协议,由章国智一次性支付台州银行杭州分行20.5万元,余款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不再申请执行,本案终结。根据该协议规定,章国智于2017年5月25日向台州银行杭州分行支付了20.5万元,并向法院缴纳了执行费。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已向法院申请结案,法院也出具了结案证明。章国智认为案涉欠款系冯巍透支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所欠,理应由冯巍归还,现章国智已代冯巍支付了20.5万元执行款以及3149元执行费,冯巍应当归还章国智为其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原告章国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巍支付原告章国智代为归还的债务205000元。二、判令被告冯巍支付上述债务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冯巍支付原告章国智代为支付的法院执行费3149元。四、判令被告冯巍支付上述执行费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冯巍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就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诉冯巍、章国智信用卡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并出具(2013)杭江商初字第109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冯巍归还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198501.9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9169.58元、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及手续费人民币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2771.48元,于2013年8月22日前付清;二、章国智对上述冯巍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在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请范围内无其他争议。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6元,保全费人民币1584元,合计人民币3830元,由冯巍负担(于2013年8月22日前直接支付给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冯巍与章国智均未按时履行,台州银行杭州分行遂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25日,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章国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冯巍、章国智执行一案,案号(2013)杭江执民字第2557号,标的216601.48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章国智支付给台州银行杭州分行205000元,余款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不再申请执行,本案已经履行完毕,并向法院申请结案。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于当日出具代偿证明,证明章国智作为担保人为冯巍在其处办理的信用卡偿还欠款共计205000元整。2017年5月26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案号(2013)杭江执民字第2557号一案,经本院执行,双方自愿达成谅解,且被执行人章国智已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人申请结案;故本案结案方式为和解且已全部执行完毕。章国智于2017年5月25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3149元。(2013)杭江执民字第2557号一案结案后,冯巍未向章国智支付任何代偿款及执行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章国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代偿证明、结案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本案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章国智在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诉冯巍、章国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已于2017年5月25日向台州银行杭州分行支付了205000元,因此章国智有权向债务人冯巍追偿。对章国智第一及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章国智要求冯巍偿还代为支付的执行费。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在出具(2013)杭江商初字第1098号调解书之后,根据调解协议冯巍、章国智均负有付款义务,但冯巍、章国智均未在调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因此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后产生的执行费应由冯巍、章国智两人对半承担。现章国智已于2017年5月25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3149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1574.50元之外,章国智有权向冯巍追偿1574.50元并要求冯巍支付相应利息。对章国智第三及第四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巍向原告章国智归还代偿款人民币2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巍向原告章国智支付上述代偿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巍向原告章国智归还执行费人民币15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冯巍向原告章国智支付上述执行费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章国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1元,由原告章国智负担人民币12元,由被告冯巍负担人民币2199元。原告章国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