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力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80195W。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北三环化肥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176096X0(1-1)。法定代表人:卢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皖12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七局承建阜阳市宝龙城市广场建筑施工工程,2016年3月与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中建七局施工工地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185元/立方,2016年3月27日至29日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给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供应砌块136.204立方,由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周邦义在出具的收货单上签字认可,但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之后与其他建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供应合同,但拒不支付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经多次催要,其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庭审中,中建七局提供其与阜阳市世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材采购合同,但没有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签字,提供的付款凭证系付给阜阳市世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可以口头约定的形式,且已实际履行,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行为。在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如约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其拒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197.74元(136.204立方×185元/立方=25197.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世龙公司签订的地材采购合同上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签字,付款凭证也仅证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世龙公司已就合同结算完毕,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仍应由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材采购单,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称已将货款支付给世龙公司,不能对抗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虽上诉称其与阜阳市世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材采购合同(含加气混凝土砌块),但在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阜阳宝龙城市广场项目中,也接收了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出具了收购单,故应承担向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该公司与世龙公司办理的最终结算中包含阜阳市鼎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未提供证据支持。综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