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凌某与被执行人卫某故意伤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某,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214号申请执行人:凌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卫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凌某与被执行人卫某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琼0271刑初8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凌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卫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主持协调下,申请执行人凌某与被执行人卫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本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为56112.23元,剩下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2、被执行人卫某从2017年8月开始,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0元,直至清偿完上述债务止;3、支付方式:由被执行人每月直接将上述款项转入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上。本案执行费714元由申请执行人代缴(已缴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延缓履行债务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琼0271刑初8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大宝审判员 黄立平审判员 王传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