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24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新区和平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李应乾,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显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支明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少明,男,生于1950年12月9日,住叙永县。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叙卫计医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内容(罚款7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10月4日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举报对被执行人郑少明非医师行医一案进行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郑少明非医师行医”,2016年12月10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叙卫计医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1、没收其药品、器械;2、处以7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叙卫计医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罚款7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叙卫计医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应当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叙卫计医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内容(罚款人民币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平人民陪审员 曾德钊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