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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燕云与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云,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41号原告:张燕云,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燕云与被告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刘佃春、被告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次庭审后因原告张燕云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29日收到聊城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刘佃春、被告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56598.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9时被告王辉驾驶两轮摩托车艾茌郝路温坊路段与原告张燕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王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驾驶摩托车在茌郝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温坊路段时天色已黑路灯未亮,与突然出现在前面逆行的原告相撞,造成该事故。该事故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00元,包含急诊科拍片费用及救护车费用。张燕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张燕云银行流水明细、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燕云对王辉主张的在车道逆行无异议,对王辉主张的垫付款50500元只认可48900元,急诊科拍片费用及救护车费不清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辉除对张燕云工资表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燕云仅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工资收入证据不足,应有公司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佐证,对其银行流水明细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9时被告王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茌郝路温坊路段与原告张燕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张燕云处于逆行。事故发生后,张燕云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9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支出住院费45899.79元、25395.29元,共计71295.08元、茌平县中医院拍片费480元、济南军区总医院支出拍片费238元。后于2017年6月8日在聊城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燕云构成道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检查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辉驾驶机动车辆与张燕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燕云受伤,张燕云骑电动自行车逆行,王辉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张燕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燕云要求范围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5899.79+25395.29+480+238=7201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108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60×30=1800元;4、误工费,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6.1,支持误工时间为60天,64.31×60=3858.6元8;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从业资格,但无公司公章及误工证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佐证,因此护理人员按照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4.31×60=3858.6元;6、伤残赔偿金,139××××0×10%=2790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张燕云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实际发生后计算;张燕云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张燕云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辉驾驶的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依法应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其和为72013.08+1080+1800=74893.08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和为27908+3858.6+3858.6+700=36325.2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36325.2元;在相当于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张燕云100**+36325.2=46325.2元。剩余部分的损失为74893.08-10000=64893.08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结合王辉驾驶机动车辆,按照危险优势负担原则,本院确定王辉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燕云324**.54元。王辉共计赔偿张燕云463**.2+32446.54=78771.74元。张燕云返还王辉医疗费垫付款489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辉赔偿张燕云各项损失共计78771.74元;张燕云返还王辉垫付款48900元;三、驳回张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张燕云负担853元,由王辉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倍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