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4460熊士成与施传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士成,施传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460号原告:熊士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施传西,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熊士成与被告施传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传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士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传西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应原告损失2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剩余8000元经原告催要迟迟未付。因而成讼。被告施传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施传西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到熊士成现金8000元,2017年元月十五付清,施传西,2016.11.30”。到期后,被告施传西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传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士成欠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施传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