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勇、夏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兵,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8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兵,男,满族,1986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张勇,男,满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兵、张勇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夏兵伙同被告人张勇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某酒店门前,因车辆剐蹭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张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将二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于2017年3月30日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兵、张勇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夏兵、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兵、张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