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凤菊诉被告周同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菊,周同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225号原告孙凤菊被告周同海。原告孙凤菊与被告周同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菊、被告周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被告周同海辩称,借款我承认,签名是我写的,但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利息说赚钱就给,不赚钱就不给。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同海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孙凤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借款人名字及借款日期由被告所写,还款日期及利息非被告所写,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在借款一年的时候(2016年10月23日)原告曾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曾于2016年7月8日给原告转帐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无利息借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在2016年7月8日给原告转帐40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6000.00元。因被告承认原告在借款一年时向其催要过借款,故应从2016年10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同海尚欠原告孙凤菊借款19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同时从2016年10月24日起以19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周同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昕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人民陪审员 杜月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红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