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艳及代理检察员贺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陕J9F2**号小型轿车在安塞区高级中学后大门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于公路西侧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上后又撞在停于公路东侧的被害人虎某驾驶的陕JHU4**号车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9mg/100ml。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对陕JHU4**号车驾驶人虎某进行了赔偿。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在延安市安塞区城南“小王杜家鸡”吃饭喝酒。大约19时许,宋某某酒后驾驶陕J9F2**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区高级中学后大门路段时,撞到公路西侧马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上,随后又撞到在公路东侧停放的一辆陕JHU4**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致马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浓度为170.69mg/100ml,属于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虎某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与陕JHU4**号车驾驶人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宋某某承担车辆维修费用。2017年7月17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宋某某与三轮车驾驶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宋某某一次性向马某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整。被害人虎某、马某某均表示不再追究宋某某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笔录,血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入所体检表、延安市安塞区人民医院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调解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致使发生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二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