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鹏与李明、李金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李明,李金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543号原告:张鹏,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金泰,男,汉族,1994年7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鹏与被告李明、李金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李金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2分。被告承诺2014年10月29日还款,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李金泰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关于利息及担保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2013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李金泰承担连带责��保证。被告李明、被告李金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李金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被告李金泰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李明应按其给付借款利息、偿还本金,如逾期给付利息、偿还本金,李明除正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外,自愿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补偿金;被告李金泰在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二年内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及补偿金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将1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李明,李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担保人李金泰在《收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李金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维护权益,曾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李明、李金泰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吉0193民初894号,法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高新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吉0193民初8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鹏撤诉,该裁定书于2017年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向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款担保协议书》以及《收据》为证,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明理应偿还。而对于原告主张��月利率2%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已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作了明确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李明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即2013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李金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在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两年内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金泰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鹏有权要求被告李金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金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李金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赵连仁人民陪审员  李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芳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