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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6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登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光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登祥,朱光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690号原告:韩登祥,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普,男,195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登祥与被告朱光普、陈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登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被告朱光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登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日用品4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5,63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朱光普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8时,被告朱光普驾驶牌号为沪M5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过金桥路口,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双方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光普与原告韩登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公利医院治疗,并又多次至高邮市人民医院复查。后经上海申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朱光普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意见待阅片后确认。涉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具体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另2016年9月24日281元外购药、医疗费发票中10月19日554.16元、11月29日99.02元、11月26日626.80元、2017年2月4日106元无相应病历对应,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其他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不认可;衣物损认可300元;误工费无异议;鉴定费、日用品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所述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认定如下:1、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4,275.99元。出院后原告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849.98元,原告表示该笔费用虽无病历记载,但均系原告在高邮市人民医院因交通事故伤情发生的复诊及医药费用;2、2017年2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登祥脊柱交通伤,其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部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上述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律师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高邮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经审查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伤情发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原告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日用品费,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登祥医疗费6,125.9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人民币79,435.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登祥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费400元共计3,000元的60%为1,800元;三、被告朱光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登祥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计860.50元,由被告朱光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