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牛辰刚、郑亚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牛辰刚,郑亚琼,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9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刚,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辰刚,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郑亚琼,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黄陵乡马练营村9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牛辰玲。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高日,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牛辰刚、郑亚琼、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刚、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辰刚、郑亚琼、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辰刚、被告郑亚琼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贷款本金537766.16元,罚息70517.61元,合计608283.77元以及到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质押财产对上述第1条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上述款项。4、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牛辰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9192014003086的《借款合同》,被告牛辰刚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被告牛辰刚为实际控制人的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年利率为8.28%,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郑亚琼系被告牛辰刚的配偶,是被告牛辰刚的财产共有人。被告牛辰刚的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亚琼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D-109192014003086《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824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被告牛辰刚在原告处的授信纳入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00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被告牛辰刚属于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原告前述编号为0900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并同意以其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被告牛辰刚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原告曾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或担保义务,但最终未得到回应。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牛辰刚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537766.16元,罚息70517.61元,共计608283.7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牛辰刚、郑亚琼、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牛辰刚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被告郑亚琼作为被告牛辰刚的配偶承诺对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即合同乙方)与被告牛辰刚(即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109192014003086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牛辰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8%,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5月10日,被告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同意为被告牛辰刚在原告处办理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被告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D-109192014003086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牛辰刚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签署编号为0900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编号为0900的《最高额质押合同》。2014年5月28日,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原告出具1824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被告牛辰刚在原告处的授信纳入原告与被告山西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签署的编号为0900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确认被告牛辰刚属于编号为0900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4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牛辰刚发放10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牛辰刚共偿还借款本金462233.84元、利息81121.52元、罚息312.38元,共计偿还543667.74元。逾期本金为537766.16元、未付罚息为70517.61元,共计欠款608283.7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牛辰刚、郑亚琼向原告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牛辰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原告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有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申请、合同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牛辰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辰刚偿还608283.7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辰刚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亚琼作为被告牛辰刚的配偶,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担保人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既没有明确该项费用的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辰刚、郑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537766.16元、罚息70517.61元,共计608283.77元,及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牛辰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辰刚追偿。三、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被告牛辰刚的上述债务以质押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辰刚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3元、保全费3562元,共计13445元由被告牛辰刚、郑亚琼、山西宏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勇志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