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韦涛、王炳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韦涛,王炳炎,王树法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韦涛,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临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商文翔、韩宗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炳炎,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大名县。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树法,别名王章法,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1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6月1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9日送往大名县看守所,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被告人武韦涛、王炳炎、王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韦涛、王炳炎、王树法及其辩护人商文翔、韩宗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武韦涛为吸收公众存款,成立某公司。自2013年9月份至2015年5月,被告人武韦涛以高息为诱惑,以某公司投资工程项目为名,雇佣王树法、王炳炎、王某44(另案处理)等多名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树法、王炳炎和王某44向投资群众承诺高息,宣称该公司实力雄厚,随用随取,存取自由,共吸收公众存款3,118,490元,实际损失3,118,490元。其中,被告人王树法吸收公众存款940,100元,涉及群众45人;被告人王炳炎吸收公众存款1,689,300元,涉及群众60人。被告人武韦涛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个人投资。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1等人陈述、审计报告、谅解书、被告人武韦涛、王炳炎、王树法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韦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韦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炳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树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商文翔、韩宗礼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韦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武韦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武韦涛为吸收公众存款,成立某公司。自2013年9月份至2015年5月,被告人武韦涛以高息为诱惑,以某公司投资工程项目为名,雇佣王树法、王炳炎、王某44(另案处理)等多名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树法、王炳炎和王某44向投资群众承诺高息,宣称该公司实力雄厚,随用随取,存取自由,共吸收公众存款3,118,490元,实际损失3,093,490元。其中,被告人王树法吸收公众存款940,100元,涉及群众45人,造成实际损失915,100元;被告人王炳炎吸收公众存款1,689,300元,涉及群众60人,造成实际损失1,689,300元。被告人武韦涛将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个人投资。被告人王炳炎于2015年6月8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树法于2015年5月3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树法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部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苗某1陈述,证明王树法向他介绍说某公司是个有规模的大公司,把钱放在该公司利息高,保险,随用随取。2014年1月份他通过王树法在大名县隆泰投资有限公司放了20000元钱,后来钱要不过来了。2、被害人高某1、高某2、高某3、巩某、李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柳某、司某、谭某、田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2、王某13、王某14、王某15、王某16、王某17、王某18、王某19、王某20、王某21、王某22、王某23、王某24、王某25、武某、邢某1、邢某2、许某1、许某2、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闫某9、闫某10、闫某11、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张某1、赵某1、周某、安某1、安某2、安某3、王某26、王某27、王某28、王某29、王某30、王某31、王某32、王某33、王某34、邢某3、张某2、程某、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韩某7、康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6、刘某7、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苗某6、苗某7、苗某8、苗某9、苗某10、苗某11、苗某12、苗某13、唐某、王某35、王某36、王某37、王某38、王某39、王某40、王某41、王某42、王某43、夏某、张某3、张某4、张某5、赵某2、赵某3、赵某4等陈述所证其在武韦涛处存款的事实与被害人苗某1陈述基本一致。3、武韦涛借条在卷佐证。4、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共吸收公众存款3,118,490元,造成实际损失3,118,490元。其中,被告人王树法吸收公众存款940,100元,涉及群众45人;被告人王炳炎吸收公众存款1,689,300元,涉及群众60人。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王树法与刘某9(5000元)、王某43(10000元)、李某4(10000元)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其谅解。6、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炳炎于2015年6月8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树法于2015年6月8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7、被告人武韦涛的供述,证明2013年5、6月份,他成立了某公司,该公司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他雇佣了王树法、王炳炎、王某44等人作为代办员为其吸收存款,每吸收存款一万元存款一年,他给代办员600多元的提成。他给存款户承诺年利率1.2分,存取自由,代办员吸收完存款,公司给存款户出具手续,上面有公司的公章。他共吸收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他吸收的存款用于投资房地产和汽车租赁公司了。8、被告人王树法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武韦涛找到他说要他作某公司的代办员,说该公司是个有实力的大规模公司,公司下面有个碳素厂和南水北调项目,把钱投在该公司利息高,随用随取,他去参观了碳素厂,回来后他就向群众宣传该公司,经过其介绍存款户把钱给他,他再把钱给武韦涛,武韦涛给存款户出具手续。他共吸收了50多人,大概有90多万元。9、被告人王炳炎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武韦涛找到他说要他作某公司的代办员,说该公司是个有实力的大规模公司,公司下面有个碳素厂和南水北调项目,把钱投在该公司利息高,随用随取,他去参观了碳素厂,回来后他就向群众宣传该公司,经过其介绍存款户把钱给他,他再把钱给武韦涛,武韦涛给存款户出具手续。他共吸收了60多人,大概有190多万元。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韦涛、王炳炎、王树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武韦涛、王炳炎、王树法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树法能够投案自首,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炳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武韦涛、王炳炎、王树法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金融信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韦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炳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树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武韦涛、王树法退赔集资参与人915,100元。责令被告人武韦涛、王炳炎退赔集资参与人1,689,300元。责令被告人武韦涛退赔集资参与人489,0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人民陪审员 晋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静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