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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洋与天津市鸿鑫通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少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天津市鸿鑫通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少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503号原告:刘洋,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鸿鑫通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天津市环渤海石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院内西五区经营房6号。法定代表人:谢少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少清,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北谢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天津市鸿鑫通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少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禄,被告天津市鸿鑫通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少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为被告代发工人工资垫资款101084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5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挂靠天津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与天津禹洲津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禹洲·湖岸栖庭项目1-15#、17-21#楼外墙保温及外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原告将该工程中外墙石材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材工程量为11027.53平米,包工包料,单价为460元/平米。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进场,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禹洲·湖岸栖庭项目一期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若不能满足甲方工期要求,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2016年7月25日,被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原告补发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1010845元,后原告临时高薪聘用工程技术人员及民工完成剩余工程。至2016年8月25日完工,故诉至法院。天津市鸿鑫通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谢少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817663.8元;第二,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适用违约金条款;第三,本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谢少清所签,与被告天津市鸿鑫通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刘洋与被告谢少清就《禹州·湖岸栖庭项目一期外墙石材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的禹州·湖岸栖庭项目1-15#、17-21#楼外墙石材工程交由被告谢少清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有原告刘洋及被告谢少清签字摁手印确认。另,原告刘洋代被告谢少清发放该工程工地工人2016年3月至7月份的工资共计10108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通过挂靠案外人天津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天津禹州津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禹州·湖岸栖庭项目1-15#、17-21#楼外墙保温及外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工程分包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交该合同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天津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刘洋与被告谢少清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因被告谢少清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发工人工资垫资款101084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谢少清认可原告为其代发工人工资1010845元的事实,并同意返还该笔款项,但抗辩称原告系天津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职工,故本案应由案外人天津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刘洋的身份为天津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职工,同时,原告与被告谢少清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谢少清主张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津市鸿鑫通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谢少清签订,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天津市鸿鑫通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天津市鸿鑫通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鸿鑫通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洋代发工人工资款1010845元;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4元,由原告刘洋负担6815元,由被告谢少清负担6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崇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