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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洪新与钟骏福、钟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钟骏福,钟业杰,钟业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577号原告洪新,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钟骏福,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钟业杰,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钟业俊,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洪新诉被告钟骏福、钟业杰、钟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新、被告钟骏福、钟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骏福2014年因经营苗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双方于2016年元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3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6日被告钟业杰、钟业俊承诺负责归还该本息。原告催讨该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钟骏福、钟业俊答辩称:欠款属实,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的签名。被告钟业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骏福2014年因经营苗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洪新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双方于2016年元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3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6日被告钟业杰、钟业俊承诺在被告钟骏福无能力偿还时负责偿还该本息。借条载明:“今借到洪新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元整(¥:305000.00元),此据此款利息按2.5分计算。今借人:钟骏福2016年元月1号.如我爸钟骏福无能力偿还在洪新处借款的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我钟业杰我弟钟业俊愿意为父亲钟骏福还在洪新处借款的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注:我钟业杰和弟弟各承担一半,钟业杰壹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152500.00元),我弟钟业俊壹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钟业杰2016.4.6,钟业俊2016.4.6”。借条中的“借款305000元”含本金250000和利息55000元。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支付该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并支付2016年元月1日前所欠的55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新要求被告钟俊福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2%计付利息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前的利息5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如我爸钟骏福无能力偿还在洪新处借款的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我钟业杰我弟钟业俊愿意为父亲钟骏福还在洪新处借款的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注:我钟业杰和弟弟各承担一半,钟业杰壹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152500.00元),我弟钟业俊壹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钟业杰2016.4.6,钟业俊2016.4.6”,表明被告钟业杰、钟业俊对305000元债务是一般保证按份保证,保证额各为152500元。所以,被告钟业杰、钟业俊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钟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骏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钟骏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新20**年6月1日前所欠利息55000元;三、被告钟业杰、钟业俊对上述债务各承担限额为152500元的补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元,由被告钟骏福负担。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