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林军被告陕西中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军,陕西中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175号原告:韩林军,男,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谢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春潮,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111号添好小区*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52312192H。法定代表人:赵力,总经理。被告:赵力,男,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韩林军诉被告陕西中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776元;2、判令被告赵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中瑞公司在承建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华盛姜源城售楼部时,购买原告装饰材料,下欠部分货款未付。2016年02月07日,被告中瑞公司在订货单据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60776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赵力系被告中瑞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实际交纳注册资本,依法应在认缴资本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在承建华盛姜源城售楼部时,罗鹏先从原告处购买了装修材料,再转售给被告,罗鹏从中间赚取了差价。被告并未直接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亦从未给原告订货单据上盖章。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订货单12份。被告对订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1份、《印章备案回执》1份、西安市智能芯片防伪印章入网刊刻信息表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赵力与与陕西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两份、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1份、税务发票1份。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从事不锈钢材料销售经营。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力与陕西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2份,约定由被告赵力承包华盛姜源城售楼部室内外装修工程。后该工程移交于宝鸡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与宝鸡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结算,并给该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赵力通过罗鹏在原告处购买过木地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债权的唯一证据是加盖有“陕西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订货单12份,被告对订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瑞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订货单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根据原告申请调查证据的线索,本院穷尽调查方式,未发现被告使用过与原告订货单上相一致的财务专用章;依据本院调查的证据,承建工程时所有的文书均为被告赵力个人做出,被告中瑞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无使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必要;原告本人未到庭对订货单上盖章的来源加以说明。综上理由,被告提交的订货单真实性存疑,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韩林军承担,其余66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邰二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