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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金玲、林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玲,林玉全,周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玲,女,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全,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锦文,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陈金玲因与被上诉人林玉全、周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金玲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玉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周锦文向林玉全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陈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周锦文、陈金玲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周锦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林玉全借款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陈金玲对周锦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收取受理费86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18元,由林玉全负担476元,周锦文、陈金玲共同负担13142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41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金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未将原审诉讼文书依法送达给陈金玲本人签收。于2017年1月11日开庭前一个小时周锦文才对陈金玲说她要去法庭,这剥夺了陈金玲聘请律师维权的权利和时间。原审法院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填写的收件人电话和地址都不是陈金玲本人的电话和地址,该邮件没有人签名签收,后陈金玲代理人向周锦文调查得知该邮件在周锦文手中,并在陈金玲代理人劝说情况下于2017年2月21日周锦文将该邮件交到陈金玲代理人手中,但周锦文未说明是谁提供错误电话和经常居住地地址及收取邮件后为何不及时送个陈金玲。陈金玲不知道周锦文案涉的借款情况,也不知道林玉全起诉的事实,二、陈金玲无需对周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玉全明知周锦文借款放贷给第三人吃“利差”,否则不会将案涉款项直接支付给林玉全的账户名下。林玉全明知借款是用于周锦文个人投资放贷用,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金玲至离婚时都不知道周锦文的借款情况。周锦文与林玉全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借款由周锦文用于资金周转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玉全清楚且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三、陈金玲与周锦文分居多年早已感情破裂,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和经济往来,周锦文借贷行为都是背着陈金玲所为。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四)、(七)、(八)项的规定,周锦文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四、林玉全将案涉借款转账给林玉全当天,林玉全与周锦文就通过转账方式向多名案外人共划走950100元,该笔款项全部由周锦文用于个人投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金玲无需对周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林玉全、周锦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林玉全向本院答辩称:一、一审程序正确,且陈金玲本人亲自出庭参与庭审,在庭审中原审法官已经明确告知陈金玲权利义务;二、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案涉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林玉全并不明知周锦文将款项放贷给第三人;三、本案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金玲未提交证据证明林玉全与周锦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次周锦文与陈金玲在2016年8月16日办理离婚,但林玉全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向周锦文追偿债务时周锦文还多次以其老婆陈金玲有房产为由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另外根据陈金玲在上诉状第二页倒数第二行中陈述陈金玲现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沙田镇湖东路28号,该地址为周锦文的户籍所在地,且根据林玉全在一审申请财产保全时查询得知,该房产为周锦文与周锦文的母亲所有,属于周锦文的个人婚前财产,周锦文与陈金玲虽然已经离婚,但陈金玲在离婚后仍居住在周锦文的物业中,结合两人的上述行为林玉全怀疑周锦文和陈金玲是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周锦文向本院答辩称:林玉全清楚周锦文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转借给他人的,周锦文愿意承担责任,但追究周锦文前妻陈金玲的责任就太过了。陈金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审法院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填写的地址和电话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给陈金玲的快递没有人签收,至今都是未开封且呈完整无损的状态的及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林玉全与周锦文之间的借款、借据,拟证明林玉全明知案涉借款是给周锦文“作本人个人投资使用”,再放贷给第三人吃“利差”的,及周锦文的案涉借款是其个人所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背着陈金玲所为的事实,陈金玲无需对周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金玲在QQ空间的“私密日记”、陈金玲与周锦文的短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周锦文在2009年有了外遇,还在网上直呼外遇对象为老婆的事实和陈金玲将近八年忍辱委曲求全的生活及周锦文与陈金玲一直分居,双方不存在共同生活和经济往来。四、东莞市沙田广荣中学收入证明、工资及津贴收入发放情况表,拟证明陈金玲有一份体面的工作和一份丰厚稳定收入,无需用到周锦文的借款;周锦文案涉的借款不是用于与陈金玲的夫妻共同生活;林玉全明知案涉借款是周锦文再放贷给林玉全吃“利差”的,且是由林玉全直接支付至林玉全账户名下的,其借贷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陈金玲无需对周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客户名称为周锦文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六、(2017)粤1971民初8415号案件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答辩状、笔迹鉴定申请书拟证明周锦文由于资金无法回笼向银行借贷,找他人冒充陈金玲签名。林玉全质证认为:对快递单,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证明内容,证明内容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给周锦文作本人个人投资所使用;私密日记和信息,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收入证明和津贴发放表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银行流水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017)粤1971民初8415号案件的材料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周锦文质证认为,确认短信是由其本人发送,广发银行起诉的案件材料没有收到;其他的证据都不清楚。陈金玲又申请证人詹某出庭作证。詹某称:其于2006年来到广荣中学工作,和陈金玲同一个办公室,跟陈金玲是同事;其听过陈金玲说,她和她老公的感情已经破裂,等到孩子十岁才签字离婚;陈金玲一日三餐都是在学校用餐;周锦文没有参加过他们的聚会,其不太认识周锦文;2017年听陈金玲说,他们已经离婚,但并没有跟我说何时离婚;听陈金玲说,她回去她妈妈家,今年开始在东港城住。陈金玲主张证人詹某平时就清楚陈金玲夫妻之间没夫妻感情,关系破裂,也印证了私密日记和私密信息的内容,这些都相互印证周锦文与陈金玲没有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玉全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即使属于新证据,因证人并不清楚周锦文和陈金玲夫妻的经济状况,其无权证据案涉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锦文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记载,陈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了答辩,并对林玉全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故,陈金玲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陈金玲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五)项及第十九条第(二)、(四)、(七)、(八)项的规定,案涉民间借贷应认定为无效。但,陈金玲并未就案涉民间借贷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陈金玲与周锦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金玲主张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陈金玲与周锦文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林玉全与周锦文约定案涉借款为周锦文个人债务。因此,陈金玲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陈金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5元,由上诉人陈金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艳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