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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李红、高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李红,高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70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李红。被告:高福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李红、高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玲、审判员李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高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红于2004年6月7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双方约定,当李红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李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高福军作为李红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时,李红还将其用上述贷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李红发放贷款后,李红不能按时还款,现已逾期数期,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133622.23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复息、罚息等相关款项(截至2017年4月25日,贷款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2808.88元,本息合计136431.11元);依法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李红享有优先受偿权;2、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福军辩称:我与李红是夫妻关系,关于欠款的金额和情况属实,确实欠13多万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房子办理他项权利的事实也属实。被告李红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4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李红用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50号1203室、面积为82.9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贷款人民币26万元,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出现多次逾期,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3622.23元、利息、罚息共计2808.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付款凭证、他项权利证、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用其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故应优先受偿该房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军、李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贷款本金133622.23元、利息及罚息2808.88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二、被告高福军、李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本金133622.23元为基数,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二被告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偿还借款及利息,则以李红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50号1203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9元,保全费120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