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金良与王世平、张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良,王世平,张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197号原告:肖金良,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游敏,女,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王世平,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国美,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肖金良与被告王世平、张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平、张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为止;2.被告房产拍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世平、张国美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南平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月息2000元,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1‰。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5年6月12日)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指定的账户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7年1月11日,至今已逾期4个月。原告多方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世平、张国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世平、张国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转账支付了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至今未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平、张国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金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肖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王世平、张国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