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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瀚文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瀚文,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825号原告张瀚文,男,1990年9月3日生,回族,市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昌黎县,住昌黎县。原告张瀚文与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瀚文委托代理人吴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瀚文诉称,原、被告均系借贷宝实名注册会员,双方在借贷宝中互为好友。被告XX飞用13×××02及150××××6668两个账号发布借款信息,原告将款项通过132××××4615的账号借给他,双方借款行为自动生成借款协议。自2016年7月,被告XX飞开始逾期,经过原告及借贷宝催收团队催收均没有收回欠款。2016年1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就借款款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188000元,约定被告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分期支付原告借款,每月支付借款的10%,即18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一期便违约,经原告多次电话沟通,不断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飞偿还借款188000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飞未做答辩。原告张瀚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手机截图18张,证明被告用齐宏波的账户在借贷宝上向原告借钱,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2、2016年12月20日还款协议一份,记载甲方张瀚文,乙方XX飞,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贷宝平台(乙方借贷宝账号13×××02及其使用的齐洪(宏)波账号150××××6668,甲方借贷宝账号132××××4615),现对该款项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还款金额及日期:乙方需在每月15日,按照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188000×10%=18800)偿还甲方。2、还款方式: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欠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中国民生银行6216915100604350)。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自愿放弃借贷宝线上起诉权利,承认乙方线下还款生效,甲方借贷宝账户与乙方借贷宝账户产生的所有债务无效。4、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还款。协议履行期间,如有违约,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甲方张瀚文、乙方XX飞均签字摁印。3、微信聊天截图1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延期还款。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借贷宝实名注册会员,双方在借贷宝中互为好友。被告XX飞用13×××02及150××××6668(齐宏波账号)两个账号在借贷宝中发布借款信息。自2016年6月份,原告通过其借贷宝账号132××××4615共借给原告16笔款项,被告随借随还,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8970元。2016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88000元,于每月15日前偿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即18800元,还款方式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欠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中国民生银行6216915100604350)。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自愿放弃借贷宝线上起诉权利,承认被告线下还款生效,原告借贷宝账户与被告借贷宝账户产生的所有债务无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飞偿还借款188000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XX飞通过借贷宝网络向原告张瀚文借款,尚欠原告188000元的事实清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双方还款协议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瀚文借款188000元,并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