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肇素芹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素芹,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455号原告:肇素芹,女,1940年7月14日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号。代表人:李树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男,系该单位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肇素芹与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防火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素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地区防火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及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地区防火办赔偿肇素芹的各项损失193205.88元;要求地区防火办承担律师代理费13200.00元;要求地区防火办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晚6时许,地区防火办五层南北向办公楼南侧墙体与肇素芹住宅楼相连接,并高于肇素芹住宅楼约7米。由于该办公楼外墙维修不善,检查不到位,前次墙皮脱落维修未对墙体进行应有检查,遗留安全隐患。因春季化雪冻冰墙体缓霜,使两层240CM墙体分离,导致外层墙体坍塌坠落砸毁肇素芹楼房天棚及室内餐厅、厨房、客厅内物品、餐厅厨房内橱柜、炉具、烟机、日常生活用品、洗衣机、热水器、餐桌及餐桌上放置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及餐厅内晾晒衣物、儿童玩具、室内沙发等贵重物品损坏报废,直接造成供热及自来水管破裂,屋内物品全部被水浸泡,并对楼下造成直接损失,电路全部损毁短路,极易发生电路跑火事件。由于事发时间为我区2月寒冷冬季,间接造成室内暖气、上下水管全部冰冻损坏。由于水电皆为隐蔽工程,管线埋于墙体内,更换维修需拆除原有墙面瓷砖及室内装修装饰物品,由于房屋被砸坏,无法居住,现在肇素芹在外面租房居住,产生租房、搬家等费用。房屋外部修复全部由地区防火办负责,由于此楼发生大面积、大重量砸击,是否对原有楼体主体结构造成破坏形成危房,需请专业部门进行鉴定,以确定该住宅是否符合居住条件,鉴定费用由地区防火办支付,但是鉴定结论必须告知肇素芹。对于地区防火办给肇素芹房屋更换的屋顶,如有质量问题,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地区防火办辩称,对肇素芹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地区防火办办公楼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地区防火办,地区防火办没有管理的责任,只是正在使用。同意承担肇素芹的合理部分损失。地区防火办已给肇素芹受损房屋的屋顶进行了修复,但是质量及保修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进行。本案肇素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损坏及物品损失预算、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证明、照片。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肇素芹系加格达奇区卫东街15委森警1#6-402室所有权人,该房屋所在单元楼与地区防火办办公楼相邻。2017年2月25日18时许,地区防火办办公楼外墙墙体坍塌坠落造成肇素芹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李万博(与肇素芹同住的孙子)与李春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承租李春生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年租金为8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地区防火办认可肇素芹提出的包括受损房屋修复、受损物品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等相关损失赔偿总额150000.00元;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13200.00元,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庭审过程中,肇素芹同意此纠纷一次性解决,不再就此纠纷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地区防火办已将肇素芹家受损屋顶修复,双方确认此修复行为不包含在150000.00元的赔偿额度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地区防火办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日常维修养护义务,对办公楼外墙墙体脱落给肇素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就财产损害的数额及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地区防火办承担肇素芹受损房屋修复、受损物品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等相关损失赔偿总额为150000.00元;确认防火办赔偿肇素芹律师代理费13200.00元;确认此纠纷一次性解决,肇素芹不再就此纠纷主张任何权利。关于肇素芹所称的地区防火办给其房屋修复的屋顶,如发生施工及质量问题,可另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公室赔偿肇素芹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公室赔偿肇素芹律师代理费13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纠纷一次性解决,肇素芹不得再就此纠纷主张任何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00元(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公室已预交),由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公室负担21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