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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尤占华与平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占华,平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2行初23号原告尤占华,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尤海兵(原告尤占华之子),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莉方,平罗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苏凤军,平罗县农牧局草原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占华因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罗县政府)对其收回原告所承包经营的6000亩草原使用权没有作出行政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海兵、赵家鹏,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凤军、李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占华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平罗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其对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6000亩草原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尤占华诉称,2003年3月1日,原陶乐县红崖子乡人民政府与徐某某签订了编号为502-504的《陶乐县草原有偿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徐某某承包王家沟面积6000亩草原,承包经营期50年不变,自2003年3月1日至2053年3月1日。2003年4月1日,原陶乐县人民政府为徐某某颁发了陶草证字(2003)第502-50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2003年5月9日,徐某某自愿将该草原转让给原告,同年7月14日陶乐县草原站在陶草证字(2003)第502-50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上作了变更登记。2004年4月13日,红崖子乡人民政府下发了《专题会议纪要》,以”红乐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用地为由,终止原告等5人的草原承包合同,收回草原使用权证,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005年4月21日,平罗县草原管理站以红崖子乡人民政府已书面通知解除承包合同为由,向原告下发《通知书》,依法收回原告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2005年6月15日,红崖子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领款通知》,决定补偿原告损失32460元。2005年11月11日,红崖子乡人民政府、平罗县草原管理站依次作出《关于撤销2004年4月13日会议纪要收回草原证有关内容的决定》、《关于撤销2005年4月21日通知的决定》。至今,平罗县政府对原告承包经营的王家沟面积6000亩草原使用权及其相关权益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决定。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决定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决定。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平罗县政府对其收回原告所承包经营的6000亩草原使用权及涉及的相关权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行终4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平罗县政府在收回原告经营的6000亩草原后,应对原告的草原使用权及相关权益作出行政决定。证据二、《作出国有草原收回补偿决定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涉案草原使用权及其相关权益作出行政决定。证据三、中国邮政EMS快递回执单和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决定申请书》的事实。证据四、陶乐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颁发的陶草证字(2003)第502-50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草原的使用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被告平罗县政府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因红崖子乡人民政府已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对原告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给予了合理补偿。被告平罗县政府辩称,2004年决定建设工业园区时,作为涉案草原发包方的红崖子乡人民政府已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对原告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给予了合理补偿。故被告不必再向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罗县政府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红崖子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的《红崖子乡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草原因”红乐工业园区”的建设需要予以占用,发包方红崖子乡人民政府依据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合同解除,并依法通知原告的事实。证据二、红崖子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5日制作的《领款通知》一份。欲证明:涉案草原的发包方红崖子乡人民政府将草原承包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受到的损失给予了合理补偿的事实。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的宁发改工业[2005]347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在涉案草原上设立《宁夏精细化工基地》是经过相关部门依法审批的。原告质证,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一、二《红崖子乡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领款通知》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系越权所为,且都被撤销,没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三,该文件是2005年6月17日作出的,涉案草原的违法收回是在2004年,不能证明收回涉案草原而设立宁夏精细化工基地是经过法定审核批准程序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红崖子乡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领款通知》均被撤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原陶乐县红崖子乡人民政府与徐某某签订了编号为502-504的《陶乐县草原有偿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徐某某承包王家沟面积6000亩草原,承包经营期50年不变,自2003年3月1日至2053年3月1日。2003年4月1日,原陶乐县人民政府为徐某某颁发了陶草证字(2003)第502-50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2003年5月9日,徐某某将该草原转让给原告,同年7月14日陶乐县草原站在陶草证字(2003)第502-50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上作了变更登记。2004年4月13日,平罗县红崖子乡人民政府(原陶乐县红崖子乡人民政府)下发了《红崖子乡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红乐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用地为由,终止原告等5人的草原承包合同,收回草原使用权证,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005年4月21日,平罗县草原管理站以红崖子乡人民政府已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为由,向原告下发《通知书》,收回原告的草原使用权证。2005年6月15日,红崖子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领款通知》,对其补偿32460元,但原告至今未领取。2005年11月11日,红崖子乡人民政府、平罗县草原管理站依次作出《关于撤销2004年4月13日会议纪要收回草原证有关内容的决定》和《关于撤销2005年4月21日通知的决定》。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作出国有草原收回补偿决定申请》,请求被告2004年对其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6000亩草原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决定。另查明,”红乐工业园区”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原告的陶草证字(2003)第502-50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至今未被收回,原告仍持有该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红崖子乡人民政府签订《陶乐县草原有偿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其即取得涉案草原的承包经营使用权。2004年4月,在涉案草原承包地被作为”红乐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用地予以征用直至该园区建成并投入使用,被告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补偿决定,收回涉案草原承包证,属行政不作为。2016年5月23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就该行政行为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以”涉案草原承包合同已解除、已对涉案草原予以补偿”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收回原告尤占华所承包的6000亩草原使用权作出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王丽琼审判员  侯志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海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