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仁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义,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支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1X4。负责人:罗宁,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上诉人李仁义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仁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义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改判①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从2007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共78个月的工资132600(1700元/月×78个月)及加发1326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33150元,合计165750元;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计6个月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病退手续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及加发240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30000元;③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共计9个月的差额补贴11700元(1300元/月×9个月)及加发117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925元,合计14625元;④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从2014年8月起至2017年3月共计32个月的差额补贴不足的部分16000元(500元/月×32个月)及加发16000元的2%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7年3月以后的差额补贴不足的部分按此标准计算支付);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归纳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共计78个月的病假工资中2007年至2011年2月工资的事实未予调查认定,对上诉人年满50岁时,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病退手续而拖延至2013年11月,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调查认定。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共计32个月差额补贴不足的部分未予以调查认定。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共计78个月的病假工资、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共计6个月的经济损失、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共计9个月的差额补贴、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共计32个月的差额补贴不足部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未予调查认定;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和各项补贴的发放标准以被上诉人认可的标准为发放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1年至3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以592.45元/月为标准没有证据支持。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差额补贴以被上诉人认可的799.15元/月没有证据支持。认定被上诉人按照1300元/月为标准计算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的差额补贴以799.15元/月计算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审判决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造成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市劳人仲调置[2013]第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对2007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进行调解为由不再处理,造成被上诉人乘上诉人之危,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而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有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得到认可的不利后果。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合法、公正原则。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发相当于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于法无据没有道理。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根据,上诉人请求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属于新增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市劳人仲调置(2013)第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也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上诉人也没有到相关单位申请撤销该调解书。一审法院依据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查明案件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判决驳回上诉。李仁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07年到病退前的工资,即2007年到病退时7年,共计84个月,每月1700元,84×1700=142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11月-2014年7月共计9个月的差额补贴并足额发放,每月1300元,即9×1300=11700元、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应补发足500元,即32个月×500元=1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予10000元精神抚慰和40000元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原告李仁义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退体员工。2000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人事处下发《通知》,各地、州(市)分公司、省公司机关财务,我省系统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1月份开始执行社会化发放。通知内容:各地、州(市)分公司从11月起每月8号只发放社保统筹外支付的项目;统筹外支付项目及标准规定如下:1、年功津贴:工龄×3;2、书报费:12元;理浴费:男10元、女10.5元;交通费:25元;知补:6元(专科及以下)、10元(本科)、12元(本科以上);房补:5元-8元(该项已取消);高龄补贴:满70岁每月补贴20元(2008年开始社保执行);老粮贴:2.1元-2.9元;菜篮子:30元;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一类地区补贴14元、二类地区补贴24元;去年增加的离退休费与地方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差额。其中2001年增加高院补贴(处县级180元、科级160元、员工140元);2007年增加生活医疗补贴。2012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因病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20535-Z,鉴定结论为: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2012年7月,原告李仁义向贵州省财贸金融工会工作委员会进行上访,要求解决相关诉求:1、要求按照干部身份享受有关待遇;2、要求补发病假工资和有关经济补偿金;3、要求办理病退,该工会对其诉讼作了建议和意见。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仁义在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进行调解,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下发市劳人仲调置[2013]第8号仲裁调解书(置换使用),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月至2011年2月工资29030元。二、申请人社会保险已缴纳至2013年10月,从2007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垫交社会保险“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34852.32元,申请人还应返还被申请人5822.32元。三、基于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返还的5822.32元免除,作为对申请人生病的特殊补助;四、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开始为申请人办理病退手续,该病退材料由市公司上报省公司,再由省公司上报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因政策原因未批病退或因申请人不配合导致病退手续延期的,申请人承担未批直至办理病退手续或延期时间段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因被申请人延迟为申请人办理病退手续的,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延迟期间的社会保险。五、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通过任何形式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10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为原告李仁义办理了离退手续。离退后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按照799.15元的标准发放补贴(其中知贴:10元;书帖:12元、菜篮子:30元;洗理:10元;交通:25元;粮贴:2.5元;年功:96元;边贴:24元;高寒帖:140元;生活医疗补贴:100元;2011年集团公司增加医疗补贴200元、增量补贴149.65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仁义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下发黔六市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李仁义以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仁义作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的职工,被告于2013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标准发放相关的待遇。对原告诉讼要求补发2007年到2013年10月工资14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市劳人仲调置[2013]第8号仲裁调解书中已经对2007年1月至2011年2月工资进行调解,故对2007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不再处理,对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按照市劳人仲调置[2013]第8号仲裁调解书中工资进行计算,因调解书中工资为:29030元/49个月(2007年1月至2011年2月)=592.45元/个月,故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为:592.45元/个月×31个月=18365.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差额补贴1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该期间的补贴未支付,故按照被告认可的799.15元计算,即799.15元/个月×8个月=6393.20元,予以支持的金额为639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差额补贴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已经按照799.15元标准向原告予以发放,而原告诉称的每月应按照1300元计算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补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予以支持的金额共计24759.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仁义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18365.9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差额补贴6393.20元。二、驳回原告李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上诉当中提出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李仁义上诉主要针对三笔费用,即补发工资、差额补贴和经济补偿金。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补发的工资期间是2007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仲裁调解一案当中针对该期间的工资提出过请求,该费用已经经过仲裁调解,且调解协议第五条也约定上诉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通过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不当,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未提起上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维持。关于差额补贴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请求支持的差额补贴包含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其认为分文未发,因上诉人是2013年11月30日退休,根据《通知》的规定,上诉人11月30日退休,从12月份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故应当从12月起开始发放,一审判决计算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8个月的补贴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二个部分是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其认为没有足额发放,应当每月增加500元的补贴。上述两个部分上诉人均认为应当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发放,因上诉人主张的标准其称是听公司其他员工所说,并未提交相关依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按照《通知》计算认可的799.15元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差额补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因拖欠工资的事实和理由在仲裁调解中已经处理,根据调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不得再因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任何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仁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仁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马功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