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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东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883号原告:吴东彪,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伟,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东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以及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吴东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446852元。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2月5日4时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T×××××号车辆沿中山市东凤镇G105国道由小榄往顺德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国道安乐跨线下桥位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唐福光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唐福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福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将伤者唐福光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垫付了医疗费56852元,但唐福光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6日8时30分死亡。之后,原告家属积极与唐福光家属协商,并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唐福光家属向被告主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6852元)由原告向唐福光家属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家属已按约定赔偿完毕。原告就上述赔偿款向被告理赔,被告却未予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后原告未当场到交警部门检验酒精含量,距事故发生8小时后才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此时尚能从其血液中检测到酒精含量(2.6mg/ml),可见涉案事故中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且原告在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我司也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司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需要承担446852元,且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系寻求唐福光家属的谅解,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应约束我司。经审理查明,吴东彪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吴东彪为该车在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向吴东彪签发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6年2月5日4时20分,吴东彪(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6mg/ml)驾驶粤T×××××号车辆,沿中山市东凤镇G105国道由小榄往顺德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国道安乐跨线下桥位(往顺德方向)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唐福光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唐福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东彪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福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吴东彪驾车将唐福光送至中山市东凤医院救治并离开,后唐福光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6日死亡。在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9334.5元,吴东彪的妻子沈晓娜为唐福光垫付了医疗费56852元。2016年3月10日,沈晓娜与死者唐福光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因粤T×××××号车辆在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确认由死者家属向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共计446852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由沈晓娜代吴东彪偿还;扣除之前垫付的医疗费56852元,剩余赔偿款390000元沈晓娜应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至死者家属指定账号;双方就此了结相关事宜,以后互不追究。同日,沈晓娜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90000元赔偿款。之后,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死者家属赔偿了120000元。诉讼过程中,沈晓娜陈述其同意由吴东彪主张涉案保险权益。吴东彪向本院明确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用109334.5元,并举示了两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相关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为证;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计算得出;3.被抚养人唐汉武的生活费46868元,被抚养人陈琼新的生活费63606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乘以抚养年限再除以三计算得出;4.丧葬费32395元,以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乘以六个月计算得出;5.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该款项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6项赔偿合计911061.5元,扣除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20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故赔偿金额应为474636元,现沈晓娜与死者家属协议赔偿4468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于吴东彪主张的赔偿项目,人寿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吴东彪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且该部分费用死者家属有可能通过社保报销得到重复赔偿;2.死亡赔偿金:吴东彪应提交事故发生前唐福光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的证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东彪应提供唐福光父母的生育证明;4.丧葬费无异议;5.交通费:吴东彪未提交相应票据,因唐福光家属住在广西,计算标准应以3人为限、1000元以内为宜;住宿费:无依据,诉求过高;6.精神抚慰金过高。另查:死者唐福光,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藤县××镇××组××号,其家庭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其参保证明显示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山市工作并缴纳社保。根据吴东彪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唐福光的近亲属包括:父亲唐汉武(出生于1950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五周岁)、母亲陈琼新(出生于1955年5月21日,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周岁)、弟弟唐严光(出生于1978年4月4日)、弟弟唐富光(出生于1980年5月1日)、妹妹唐丽萍(出生于1990年11月13日)。再查:2016年7月13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72刑初1292号生效判决,查明吴东彪在肇事后逃逸,并据此判决吴东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为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吴东彪尽到提示义务,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重要事项知悉函,但吴东彪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不予确认,并申请对投保单和重要事项知悉函上“吴东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受理吴东彪笔迹鉴定的申请,并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宏力鉴定所)对该签名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宏力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和重要事项知悉函上“吴东彪”的签名与吴东彪本人签名样本不是由同一人所写。为此,吴东彪支付了鉴定费用8068元。此外,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吴东彪,吴东彪也不确认其有收到过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吴东彪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沈晓娜同意由吴东彪主张相关保险权益,故吴东彪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吴东彪与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以格式合同订立。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应当履行提示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宏力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重要事项知悉函上“吴东彪”签名并非吴东彪本人所签,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吴东彪,也即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不能证明其有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没有参与吴东彪家属与死者家属的赔偿和解事宜,故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赔偿款项应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定。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因唐福光死亡而应赔偿的款项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109334.5元,有中山市东凤医院及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相关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死者家属可能已通过社保报销,但并未举证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即使唐福光的医疗费得到了社保报销,吴东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未予免除,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32395元:吴东彪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这些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0元。4.死亡赔偿金:唐福光的参保证明显示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山市工作并缴纳社保,故本院认定唐福光的经常居住地是中山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中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唐福光死亡时未达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该项费用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唐汉武及陈琼新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已满六十五周岁和六十周岁,因两人育有四个子女,故唐汉武的生活费应为83144.63元(22171.9元/年×15年÷4=83144.63元),陈琼新的生活费应为110859.5元(22171.9元/年×20年÷4=11085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唐福光在事故中死亡,确实对唐福光家属造成精神创伤,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并酌情认定金额为50000元。以上6项损失合计994591.63元,其中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金额为524754.98元【(994591.63元-120000元)×60%=524754.98元】。本院依法重新核定的赔偿金额高于吴东彪家属向唐福光家属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446852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吴东彪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为446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东彪支付保险赔偿金446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元、鉴定费8086元(原告吴东彪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东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姿雅周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