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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吉彪与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吉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新建南路。法定代表人:渠天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吉彪,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吉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825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既非法律条款,也非司法解释,年代久远,与合同法精神不符,法院判决未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开庭时已经查明吕吉彪与司机共同支付受害人45万元,其中司机支付了10万元,原审将45万元全部认定为吕吉彪支付不符合事实。对于司机支付的10万元,吕吉彪无权主张。另外,受害人已经62岁,损失经计算应为15万元左右,原审未对赔偿45万元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吕吉彪答辩称,调解是汇通公司委托答辩人去办理的,对于调解数额他们知情。共赔偿死者45万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1万元,答辩人支付了34万元。吕吉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通公司支付赔偿金3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吉彪与汇通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客运车辆股份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晋K×××××号33座客车,车辆市场价为311000元,吕吉彪投入276000元,汇通公司投入35000元,吕吉彪占该车辆88.75%的股份,汇通公司占该车辆11.25%的股份,汇通公司不参与具体日常经营,由吕吉彪每年交汇通公司利润30000元,各项税费由吕吉彪按时交回公司财务,交费标准为停车费、管理费、税金、安全生产资金合计每月1900元,汇通公司负责办理该车辆营运前的一切手续并协助吕吉彪办理营运中的其他手续,有权要求吕吉彪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级管理部门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经营。吕吉彪承担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用,各项保险标的标准按公司统一执行、统一投保。吕吉彪营运期间车辆发生事故后必须第一时间向甲方汇报,属于吕吉彪责任的事故由吕吉彪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一切刑事和民事责任,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由吕吉彪承担。汇通公司负责办理车辆运行中的一切手续,费用由吕吉彪承担。吕吉彪有义务按时足额交付合同中及公司规定的各项费用,有义务承担公司要求的一切社会责任。2015年10月21日13时10分许,孟国强驾驶晋K×××××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长治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余庄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梁国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国生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国生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7日,吕吉彪、司机孟国强通过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受害人梁国生家属达成调解,由吕吉彪、孟国强共同支付450000元赔偿款作为了结。其中,吕吉彪支付了340000元,汇通公司派人参加了调解。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晋K×××××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仅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吕吉彪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34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已经向吕吉彪理赔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客运车辆股份经营合同书,系吕吉彪、汇通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可见,吕吉彪、汇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部分有效。晋K×××××号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吉彪、汇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吕吉彪、汇通公司均参加了处理,吕吉彪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340000元赔偿款,根据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对营运客车造成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应由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予以赔偿,合同约定吕吉彪占该车辆88.75%的股份,汇通公司占该车辆11.25%的股份,故汇通公司应承担38250元,因吕吉彪已支付受害人家属,应由汇通公司给付吕吉彪。判决:(一)限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吕吉彪人民币38250元;(二)驳回吕吉彪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吕吉彪一审陈述司机孟国强赔偿了受害人10万元,其自己赔偿了受害人24万元。另外,一审卷宗中司机孟国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自己自愿赔偿受害人10万元。二审中,吕吉彪陈述司机孟国强垫付的10万元,之后自己把10万元还给司机了,本庭限其休庭后七日内就其主张举证,但未能向本庭提供证据。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第三,赔偿款的合理性、合法性,法院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审将本案中吕吉彪与汇通公司法律关系认定为联营,经本院审查,双方之间协议约定及实际运作,符合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并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免除汇通公司责任条款为保底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该解答为有效法律文件,联营保底条款已经被明确为无效条款,故而,对于吕吉彪损失,原审按照双方持股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针对第二个焦点,如审理查明所述,吕吉彪所主张的34万元,其中包括司机孟国强支付的10万元,对于该款,吕吉彪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权利主张,故而,对此10万元本院予以扣除。针对第三个焦点,在发生事故后调解时,汇通公司有人在场,对于调解之后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事后提出异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相应对原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纠正;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吕吉彪人民币27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吕吉彪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共计7120元,由吕吉彪承担6000元,由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