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魏树芝与吴朝邦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魏树芝,吴朝邦,吴朝吉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523号原告:魏树芝,女,1948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盘县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4。被告:吴朝邦,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魏树芝次子,住贵州省盘州市,第三人:吴朝吉,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魏树芝长子,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魏树芝与被告吴朝邦及第三人吴朝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告吴朝邦及第三人吴朝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朝邦依照柏果镇东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向原告魏树芝支付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生活费累计5500元;2、由被告吴朝邦自2017年6月25日起向原告魏树芝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树芝的老伴吴福才因交通事故死亡,从而获得赔偿款230000元。由于家中对赔偿款的分配产生纠纷而申请柏果镇东升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6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剩余款项170000元中为原告后事专款50000元,剩余120000元由被告吴朝邦专存,吴朝邦所存款中先取出3500元给原告,以后每月按时取出5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第三人吴朝吉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签字。但是,被告吴朝邦仅在协议达成后给付原告总数5000元,对于每月50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及家族中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吴朝邦辩称,被告保管的钱到什么时候都是原告魏树芝的。但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财产分配不均,要被告付给原告生活费,要先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屋基处理好。以前被告按照协议履行的,后来原告及第三人吴朝吉之间因屋基发生矛盾,叫原告去村委会和柏果镇政府说一下,原告不管,所以才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170000元在被告手里,只要原告把屋基等财产的事情分割清楚,被告就履行协议。第三人吴朝吉述称,钱是原告的,是第三人的父亲留给原告的,等原告过世后,还有余留再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树芝的丈夫吴福才因交通事故死亡,从而获得赔偿款230000元。经贵州省原盘县柏果镇东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主持调解,以原告魏树芝为甲方,以被告吴朝邦及第三人吴朝吉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1、因吴福才的赔偿款共贰拾叁万元(230000.00元),欠妹妹吴留花壹万元,共花销陆万元(60000.00���),剩余的款项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2、在剩余的款项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中为甲方办理后事专款专存伍万元(50000.00元),剩余的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由吴朝邦专存;3、吴朝邦所存款中现先起叁仟伍佰元(3500.00元)甲方,以后每月按时起伍佰元(500.00元)给甲方作生活费。”协议达成后,被告吴朝邦先取出3500元给原告魏树芝,自2016年6月24日开始,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生活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原告之夫吴福才死亡获得的赔偿款而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各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专款120000元虽暂时交由被告保管,但约定要从120000元的款项中每月支付原告500元作为生活费,被告保管专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共计1500元生活费,此后没有支付,其行为系违法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生活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尽管被告辩解因未对屋基等财产的处理进行妥善分配,而不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且其提供了一份《关于东升村三组吴朝邦、吴朝吉兄弟二人宅基地纠纷一事》的说明,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且其辩解理由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应当从2016年6月24日起每月取出5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生活费,而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生活费,对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24日的生活费未支付,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个月的生活费共计4000元,故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7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生活费。因第三人吴朝吉并非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且没有返还货币的责任,而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吴朝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朝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树芝生活费4000元,自2017年6月25日起由被告吴朝邦每月支付原告魏��芝500元生活费。二、驳回原告魏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吴朝吉不承担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朝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友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瞿春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