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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周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878号申请人:崔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某某,女。法定监护人:周某某,系周某某父亲。申请人崔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7月18日分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被申请人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周凤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故申请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崔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订婚,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8日举行婚礼。结婚不久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不洗漱、拒绝进食、不穿鞋等反常行为,后发现其婚后服用过治疗精神病的药物。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周凤双辩称:不知道其女儿与申请人结婚时是否进行婚检,其女儿结婚之前患病并在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过。申请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依据申请人崔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周某某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志一份。该份病志载明:被申请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门诊诊断为精神障碍,出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崔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订婚,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8日举行婚礼。被申请人周某某曾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6天,门诊诊断为精神障碍,出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婚前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结婚时隐瞒病史,并且未完全治愈。医学上一般认为该种疾病缺乏正常的认知能力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履行婚后应尽的义务。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崔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闯审 判 员  张轶军人民陪审员  徐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敬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