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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929邹忠祥与吴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忠祥,吴伯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929号原告:邹忠祥,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进,兴化市大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伯勇,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邹忠祥诉被告吴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伯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98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鱼蟹药生意,被告养殖螃蟹,原、被告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又欠到原告两笔货款合计15820元,至此,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99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吴伯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又欠到原告两笔货款合计15820元,至此,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99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伯勇尚欠原告货款99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现欠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伯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伯勇立即偿还欠款998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忠祥9982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496元。由被告吴伯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29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瞿宽泽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